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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上)

  这种位置的“两难”性表现于:一方面,获悉自己的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了侵犯著作权的材料,必须即刻采取措施移除,否则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对指控的内容要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否则因错误移除用户信息要承担违约责任。再看以严格责任佐证替代责任的情形。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不考虑其主观过错,从严格责任椎理替代责任之合理性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两者确实也存在一些共同点,如都认为通过商业引进风险的人应承担与风险相关的费用。在产品严格责任领域,制造或销售产品的人应采取对损失的预防措施,手段是控制相关产品的设计、制造及在适当的场合提供警示。然而,类似这种有暇疵产品严格责任是难以适用到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因为不能把因特网服务看成是有瑕疵的产品。尽管因特网服务有可能被滥用,风险只在于用户采取故意手段实施著作权侵权。
  另外,因特网服务本身不能复制、上载、下载或发行著作权材料,除非因特网最初的运作方法需要复制或发行信息。如前所述,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是其有权利与能力控制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直接因该侵权行为而获得了行为人的财产利益。关于后一个要件,在认定上并无多大难处,关键是看前一个要件。下文有必要进一步着重探讨。
  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看,这里首先涉及到的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是否有义务监控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作肯定回答的人可能会认为,让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其所有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负责,他们就会有很强的动力去监视网络并从中剔除著作权侵权。但我们必须看到,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发现著作权侵权却决非易事,或者说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监控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能力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至少,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内容将使对潜在的著作权侵权的人仔细审查实际成为不可能。因特网上的内容浩如烟海,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囿于技术手段和技术水平的限制,其信息处理能力总归是有限的。我们知道,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其系统或网络中的信息的监控能力,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而技术手段却是有限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要甄别用户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相当困难。二是著作权侵权判断的专业性、复杂性,使得因特网服务提供商难以及时、准确地判定某一用户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著作权侵权判断涉及到权利客体的独创性、权利主体、权利限制、法律适用等问题,即使是专业法官或律师对著作权侵权的界定也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三是即令用户的行为看起来正在实施著作权侵权,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却没有可靠的办法知道该用户是否已获著作权人的授权。
  正因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监控其系统或网络信息是否合法存在很大的困难,有些国家或地区有关立法已排除了网络服务商的这种义务。例如1998年欧盟公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问题的指令的建议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负有监控其发送或存贮的信息的任何义务。应当看到,普遍施加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监控义务会使其营运成本大大增加,小型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能会被迫关门,增加的成本负担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头上。要知道,因特网不仅是为富人,而且是为每一个人提供信息。如果说不能让道路的建设者对小车的交通事故负责(假定道路本身没有问题),那么也不应迫使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侵犯著作权活动的“网络”持续不断地进行监控。然而,也不能说在任何情况下因特网服务提供商都不具备监控其系统或网络的著作权侵权的能力。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尽管在甄别著作权侵权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其一般的判断是非的能力还是具有的,他们可以在这种能力的基础上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减缓著作权侵权现象。有观点认为因特网服务商主要是为其用户服务的,如果其用户被侵权,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主张权利,网络服务商本身并不能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作出判断。如果网络服务商在他人主张权利时即去遮挡或去除自己用户的内容,有可能会损害用户的利益,最终也会使自己失去客户。这种观点不能完全说没有道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面临着一种两难境地。
  如果他们监视其网络,无疑会由于潜在的侵权而受到阻碍,但他们又不得不决定在不知道移除是否适当的情况下移除那些潜在的侵权材料。像对报纸出版商的风险一样,面临困境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能会从因特网上移陈怀疑是侵权的材料,因为这样可以减缓侵权责任。然而,这一行为可能意味着漠视言论自由。纽约时报诉Sullivan一案就代表了这样一个立场,即此结果是不合需要的,也是不合宪法的。不过,在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有权利与能力监控特定侵权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去除在自己网络空间内存在侵权内容时,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能够加以去除而拒绝,则难辞其咎了。如果著作权人出示了权利证书和相关证据,网络服务提供商至少应采取阻止性的措施,如遮挡、通知用户予以注意或调整,以预防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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