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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上)

  如前所述,在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诉 Netcom在线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案中,原告控诉通过 Dennis Erlich经营的BBS把大量的图片转到因特网上,原告认为Erlich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原告与BBS经营者Klemesrud及该公告板的因特网提供商Netcom联系,要求他们停止Erlich的因特网服务。在遭到拒绝时,原告即以直接侵权、替代侵权、共同侵权控告被告。在该案中Erlich没有直接通过Netcom进入到因特网。相反,Erlich及Klemesrud就将材料放到Klemes-rud的BBS上缔结了合同。Klemesrud反过来安排了通过Netcom进入因特网。这样,无论何时Erich想把一个信息进入因特网,他通过Modem与Erlich的计算机联系,这就使用了Erlich的图片并储存它。
  Klemesrud的计算机自动地将Erlich的信息送到Netcom的计算机。这样就可以通过因特网转换信息。本案中涉及的是被告对Netcom的用户实施著作权侵权承担责任的问题。在适用共同责任方面,如前所述,关键是考虑是否“知情”。法院认为若著作权人能证明被告网络提供者知道其用户是侵权行为,那么该网络提供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既然获悉用户的侵权行为却没有将侵权材料从其系统中删除,就是实质性地参与了用户的侵权行为。在适用替代责任方面,法院主要是考虑Netcom对Erlich的监控及Netcom在Erlich侵权中的经济利益是否存在。关于监控问题,法院考虑了Netcom主张即侵权在屏幕上的信息是压倒一切的举证内容。法院认为Netcom可能具有能力监控Erlich侵权。
  关于经济利益问题,法院认为Netcom对Eritch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因而认为不存在替代责任。法院也是类比房主对租户不承担替代责任分析这一点的:有权利与能力控制租户行为的房主承担替代责任的条件是租金含有租户收入的分享。但如果被告获得空间或服务仅是基于一个固定的租费,该租费不依赖于租户行为的性质,法院通常认为不存在替代责任,因未从侵权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
  另一个有代表性的案子是 Marobie FL有限公司诉国家Fire Equipment Distributor Association一案。美国伊利诺伊斯州联邦地区法院在适用替代责任上与Netcom案采取了相同的立场。在本案中,原告Marobie是3份拼图软件的著作权人,主要被告国家 Fire Equipment Distributor Association有一个网页,该网页居于西北Nexus有限公司这一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服务之内。在被告获得原告的上述软件之后,未经授权即将软件复制在自己的计算机硬盘上,然后又复制到其网页所在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主机上,使访问该网页的用户得以获得该软件。该案与Netcom案的不同之处是Netcom这一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被作为其用户NAFEO的直接行为被起诉。而比较而言,Netcom被起诉是基于Erlich这样一个Klemesrud用户的行为。与Netcom和Erlich关系较远相对照,NAFED作为Northwest直接用户的地位可能会创制一个更密切的关系,并构成替代责任。不过在Marobie案中,法院选择并遵从Netcom案紧密联系说,认为关于监控及NAFEO给North-west付费构成了直接经济利益的事实存在。这样,Marobie案适用Netcom案的立场,对涉及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用户实施的直接侵权不适用替代责任。
  关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之合理性基础,在美国至少有两种责任理论被援引论证,即所谓企业责任与严格责任。企业责任涉及到这样一种思想,即创制了风险的企业应当承担风险负担以作为做生意的代价。这种成本鼓励风险创制者对损失予以预防,它为受害人提供了赔偿,而且将这种成本延及所有从风险活动中获益的人。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责任支持了扩充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从企业责任的角度看,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创制了一个风险即他们的用户将从事侵权。替代责任将这些费用内化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鼓励他们采取预防措施,提出赔偿,通过从因特网著作权侵权中获益的因特网用户群扩张费用。然而宽泛的企业责任概念的适用不是没有问题的。它有使企业责任成为没有限制的责任危险,因为一个完全的企业责任意味着使企业对损失承担责任不考虑过错或可能预防这种损失的其他人的行为。
  其实,即使是不直接涉及企业责任向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方面渗透,严格地讲,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和侵权法中引起替代责任关系的种类不同。替代责任仅出现于侵权人是一个“雇员”,却难以认定一个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用户是一个独立的缔约人,更谈不上雇员。况且在引起侵权替代责任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执行雇主的意志付薪水。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并不对其用户执行其意志人付费,而情况恰恰相反,即是用户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执行用户的旨令以阅读、下载等要付费。当然那些认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人可能会认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能就用户的行为拒绝传输侵权材料而控制其用户。另外,即使有人主张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与用户的关系相互密切甚至足以产生准雇员关系,用户的行为仍不在其雇佣范围之内,这是因为用户的侵权一般没有进一步渗入也没有打算进入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商业目标。也正是基于此,反对基于企业责任之理念扩张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替代责任的呼声就存在了。至少从以下两方面可移认识到:第一,如果仅仅是影响用户侵权、主张赔偿和扩张损失的能力足以构成施加企业责任,那么在实践中的所有信息技术的提供者都可以视为用户替代侵权责任。特别是,个人计算机制造者、操作系统软件、因特网浏览器、Modem等可构成企业责任,毕竟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用户使用了个人计算机以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相联。第二,在个人损害的社会意义与著作权间的比较表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会极端地促使企业责任。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就其用户的著作权侵权承担替代责任使我们站在一个进退维谷的位置去阻止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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