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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上)

  当然,Netcom等案带给我们的“知情”标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相当的复杂性,原因在于判断著作权侵权的复杂性上。这里不妨举一个例子:假定一个用户通过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甲创制了一个网页1,与另一个通过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乙创制的网页2连接起来,后一个网页包含了侵权材料。甲发现网页2中有侵权材料,而乙却一点也不知道。甲是否因为他提供的网页与包含有侵权材料的网负相连而受到共同责任的追究?甲是否有义务告知己的用户的侵权行为?若把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西加进来,丙与网页1有联系,并且知道其竞争对手之一的乙的用户的侵权行为,丙是否因为提供了网页与甲的网页有联系,而甲的网页与包含有侵权材料的网页相联系而要承担共同责任甚至替代责任呢?从“知情”中的“情”看,我们可以剖析一下不同的情况。如果被告对原告的指控认为都是可信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为避免共同责任之存在,会去调查用户的行为。一般地说,如果调查结果表明用户著作权侵权成立,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一般会中止服务。然而,当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经调查以后认为不构成侵权,问题就来了:如果确实没有构成侵权,但为了避免共同侵权责任,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很可能会通过中止因特网服务对潜在用户侵权指示作出反应。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能会对没有从事侵权活动而是行使言论自由权的用户错误地采取了行动。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将面临类似于纽约时报案中的问题,因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必须权衡用户对共同侵权的抗辩及诉讼费用。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于是有可能存在另外一种风险,即来自用户对于错误采取行动的诉讼。另外,如果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经查证无法确认侵权指控是否成立,例如不知道用户的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他就没有理由得知是否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即便继续容许作品在其网上传播,也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从理论上讲,制止侵权是著作权保护的要旨。鼓励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积极地调查著作权侵权,符合网络时代著作权立法的宗旨。无论如何,应维护著作立法在激励创作上带来更多的利益,而容许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在网络上擅自使用和传播对于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以及因特网服务业的发展都是不利的。
  3.著作权侵权的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由主人为仆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发展而来,在现代主要指雇员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侵权时,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或者委托人为履行委托合同而侵权时,由委托人承担替代责任。著作权侵权中的替代责任则是指当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对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有权利与能力加以监督与管理,并且这种权利与能力与对著作权材料的使用有明显的直接经济联系,即使事实上不知道侵权行为正在发生,那么监督人被视为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替代责任的构成与直接侵权一样,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一般地说,替代责任以与直接责任有联系为基础。替代侵权发生于被告有权利与能力来监视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且在侵权行为中具有经济上的优势,尽管他可能缺乏侵权行为方面的知识或没有参与直接侵权。简单来说,构成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告有权利及能力去控制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二是被告直接因该侵权行为获得了行为人的财产利益。这两个条件应该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替代侵权责任。
  著作权侵权中的替代责任与侵权法中的监控人的责任还是有所不同的,因为它将替代责任延伸到雇主/雇员或主人/仆人关系之上。当然,这两个原则在企业责任上还是有共同的基础的。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角度看,其承担替代责任同样应符合以上两个构成条件。不过这取决于对监控的要求及直接经济利益的解释。在这方面,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很自由地适用替代责任,使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替代责任变得很不确定;二是法院对替代责任作出限制,使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替代责任变得难以形成。前一种情况显然是应该避免的。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替代责任进行必要限制是适合的,一般而言只要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保持基本的因特网服务提供者关系,不应该对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由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替代责任。但是,对这种类似的限制也不能达到上述第二种情况的程度,否则替代责任将形同虚设。
  目前在国外特别是美国,真正考虑适用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替代责任的判例并不多。根据上面阐述的承担替代责任的两个要件,法院更多地认为由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更类似于房主而不是音乐厅老板,因而不符合“从侵权行为人中获得了财产利益”这一特点,应排除替代责任的适用。以下阐述的发生在美国的几个著名判例就表明了这一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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