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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上)

  2.承担著作权侵权的共同责任美国法上的共同侵权责任与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概念有所不同。前者的含义是,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但却引导或帮助协同侵权人从事侵权,应与侵权人连带负责。据美国著作权判例法案,“一个具有著作权知识的人,引诱、导致其他人侵权或者为之提供物质基础,将承担共同责任”。这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被告对于侵权行为有所知晓,二是被告对著作权侵权进行了鼓励、参与或者实施了帮助。
  从以上的阐述可以看出,共同侵权责任属于间接侵权责任,不能独立存在,共同侵权依赖于直接侵权,它以与直接侵权有联系为基础,是直接侵权的继续与扩大。不过,如要证明直接侵权,无须非要提出直接的证据,间接的证据也行。另外共同侵权责任也是一种过错责任,即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才承担责任。不过,在著作权法案中这种责任也有严格化的趋势。侵犯著作权行为共同责任形式应当说是比较适合于因特网服务的。下面将介绍、分析的美国著名判例Sega案、Net-com案等即牵涉到这种形式。实践证明使用这种形式效果是满意的,它得到了多数美国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支持,也积极为美国法官所推崇。美国的法官即认为: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适用直接侵权责任将使每个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不合理的法律责任;但如果他们对其使用者的侵权行为知晓且参与其中,就适用共同侵权责任。”
  就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而言,从知情与提供物质条件或引诱导致他人侵权的要件的要求来看,承担著作侵权共同责任是可能的。我们可以考虑三个情景:
  第一个是仅仅因为因特网服务的规定可以创制共同责任。理由是一个典型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有较多的注册用户,这些用户的一部分会从事著作权侵权。故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知道”其因特网服务可能被用于实施著作权侵权,而其服务方面的规则则构成了“物质条件”。不过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与因特网服务相关的“知道”的程度尚不足以满足共同责任的条件。在美国索尼公司诉环球Studio有限公司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理由是被告向消费者销售了录音制品设备,消费者可以利用之从事著作权侵权活动。法院却没有援引 Kalem公司诉 Harper Bros一案的立场。被告人提供了一套可以复制整个节目的设备,但没有从著作权人那里受到阻碍,而著作权人可能会不愿复制。潜在使用的范围比实际使用的范围可能要大得多。法院最后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该案尽管与因特网服务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它似乎可适用于因特网。在网络空间,有些用户会利用因特网服务进行侵权。但因特网也能够运用于不从事侵权的情况,因为用户也需要自己的著作权材料,获得许可或限制侵权材料进入公有领域,以免产生著作权问题。故而简单地从因特网服务的规定判定知晓程度可能性不大。
  第二个场景则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发现或收到通知,某一特定用户正在实施侵权。如一个内容提供商将有侵权争议的材料放到一个特定的网站上。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能会调查,以查证是否有著作权侵权行为。如果没有查证,则有疏忽的嫌疑。这一理念的政策意图是明显的:著作权法的目的——激励作者将有独创性的作品进入公众市场——将由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许可其用户侵权而无从实现。在Sega EnterPrise,Ltd.v.MAPHIA一案中,一个计算机游戏软件系统制造与发行商对MAPHIA提供了诉讼。被告是一家BBS及其系统的经官者,Chad Scherman。在该案中,被告出售的装置能够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并且鼓励其用户在其经营的BBS上上载和下载该软件。
  Scherman也承认,MAPHIA用户被容许从未授权的密码上上载或下载游戏软件。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事实上或许并不清楚在其网站上发生了何事,但如果被告的行为事实上是在鼓励或促成未授权的复制行为,仍可构成共同责任,从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由于被告在非法复制中所起的作用,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用途却仍然提供装置和条件,并给予鼓励和指导,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就本案“明知”而言,法院认为被告并不需要确切地知道上载、下载的侵权行为,只要有证据表明被告对侵权行为有总体的一般了解即可。在Netcom案中,法院认为关于Netcom对Frlich侵权知晓程度有问题。法院认为如果能够证明Netcom的因特网服务有这方面的知识,将构成共同责任。法院指出:假定Net-com能够采取简易的措施使原告作品的进一步损害能够得以避免,那么当Netcom知道Erlich的侵权行为时仍继续帮助Erlich完成公开发行原作品的复制品,判定Netcom承担共同责任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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