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类服务商则是电子布告板系统(BBS)经营者、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经营者等。就著作权侵权责任而言,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涉及这方面的纠纷较多。所谓电子布告板系统是用户用来交换信息的场所,它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也可以进行实时信息交流。
BBS经营者则不同,他通常不提供信息,而是为使信息交流成为可能而提供一些工具。他既不同于传统的信息发布者也不同于传统信息传播者,因为他并不像传统信息发布者、传播者一样预先对信息进行筛选、加工、处理。当然,以上只是从一定的角度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所作的基本分类。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具有综合性。像Netcom、中国在线等在提供接人服务的同时也提供内容服务及其他特殊服务。因此,在处理某类具体的ISP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应该对该ISP在涉及的特定的著作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来判断。例如,在某一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某ISP提供的服务是直接组织相关材料在网络上传播,应按因特网内容提供商对待;如果仅仅是提供接入服务,就应按固特网连接服务商IAP对待。总的来说,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基本特征是依照用户的选择接受信息或者传输信息,自己并不组织、筛选、加工所传播的信息。
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首先要指出的是,本文探讨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一般而言不是指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直接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而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因他人(特别是注册用户)利用其服务而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原因很简单,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于自己直接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因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就呈现一定的复杂性了:如在这种情况下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依据、基础是什么?或许我们通过对这方面的几个典型案例的剖析,联系著作权侵权、民事侵权的一般理论,会对之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一)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之概析
因特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世界。通过它,信息可以很快地传播。不过,大多数个人与小企业是通过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用户注册而使用因特网的。可以说,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大量的是涉及到其用户擅自使用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引发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作为信息在因特网上传播的媒介,他们会存在这样一种风险:用户利用其提供的设施、服务从事包括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内的违法活动。这方面表现形式多样,例如用户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侵犯著作权的材料上载到网站、电子布告板系统、聊天室等站点。这些材料会存储在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控制或运营的系统或网络中,供其他用户访问。又如当用户利用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链接、名录、搜索引擎等网上信息搜索工具时,有可能被指引到某个含有著作权侵权材料的站点。在这些情况下,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计算机系统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怎样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就值得探讨了。这些要探讨的问题至少涉及到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筛选、处理因特网内容的能力、义务,是否对网络上著作权侵权“知情”,是否应当或能够得知在网络上出现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将侵权内容加以移除,以及是否与提供侵权内容的网络使用者承担共同责任等。应当指出,对于有用户借用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系统或服务设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引发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同的利益方所持主张是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主张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上述行为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其理由可以概括为:
其一,用户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设备和服务实现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和用户有业务关系,最有可_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和用户的行为,进而阻止侵权行为;而且,相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对于防止及遏制侵害处于有利地位,故而让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负责是合理的。
其二,没有人为因特网付钱,但用户为服务商的中介服务付钱;没有人管理互连网络,但服务商可以管理自己仿网络系统。
其三,著作权侵权的风险是因特网服务的自然的副产品,故企业责任原则指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因为这种风险而产生的损失,以作为做生意的代价。这样将迫使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侦查著作权侵权,对发生的著作权侵权主张赔偿。另外,根据有的学者介绍,有三个著作权原则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一般理念提供了支持:一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存储、制造、传输著作权材料复制品的设备属于其所有的事实决定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以为著作权侵权承担直接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著作权侵权责任;二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与其用户之间的密切联系足以使之承担替代责任;三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实施著作权侵权人有意提供服务将面临共同责任。反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人则不接受上述理由。他们认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不应对用户的著作权侵权承担责任。因特网服务不一定会发生著作权侵权。使用因特网的决定及任何法律责任取决于其用户。
主张扩张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有助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移出著作权侵权材料,从而也保护了自己的利益,这样会使著作权保护成本过高。进一步说,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只是提供设备和服务,没有参与用户的著作权侵权,并且他们没有能力控管所有借用其设备和服务传输的内容,如要求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负担过重伪控管责任,就会不利于网络的发展,甚至会侵犯用户的隐私权等。而从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因特网著作权侵权纠纷来看,原告通常是“乐意”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作为被告的。这是因为,一则当著作权侵权发生以后,受害者通常难以发现直接实施侵害著作权的人,如有人擅自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载到BBS,供他人下载、复制、点评,著作权人很难发现侵权人是谁;而相应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较易被找到。二则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较之于某侵权用户,其财力雄厚得多,控告他们能比较容易地获得补偿。还有一个原因则是在公众心目中已形成一个理念,即传播媒体对于其传播的内容应承担法律责任,因特网出现以前的许多法律对此也有明文规定。那么当网络上出现著作权侵权行为时作为受害者的著作权人当然会考虑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