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上)
冯晓青
【全文】
目 次
引言
一、几个相关的概念辨析
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及责任限制立法的发展
四、我国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范
五、结语
引 言
因特网(Internet)即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把计算机连接起来的巨大网络。它将分布于世界各地的计算机互相连接起来,为实现这些计算机之间的数据通讯、资源共享等功能提供服务。因特网可以说是刚刚过去的20世纪的最伟大的革新之一。近些年来,因特网在世界上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并呈现日新月异之态。我国的因特网建设在近年来也取得了长足进展,特别是1994年ChinaNet、ChinaGBN、CASNet、以及CER-NET四大互联网的启用,大大促进了我国因特网络事业的发展。
因特网的迅猛发展,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们知道,自阶级社会以来,技术的发展总是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法律随着时代而变化,也可以说是随着技术而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空间的出现阻碍了传统法律的发展,只是因为它发展太快了,技术有驾驭法律之趋势。随着万维网(WWW)的增长、因特网的普及,上载、下载文件、图片、软件变得越来越容易。神奇的网络对政府控制信息复制与传播的法律,特别是
著作权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人们越来越关注
著作权法如何适应因特网的发展。
在因特网这一虚拟空间进行活动的主体可谓多种多样,这些主体在因特网中的地位、作用、活动目标各具特色,错综复杂。无论如何,作为连接因特网和社会公众的桥梁,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在人们网络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能忽视的。
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作为因特网上一种举足轻重的主体,对于因特网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起着极端重要的作用。也正是由于因特网上信息发送、传输离不开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于在因特网上屡屡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很容易将其卷进著作权纠纷的旋涡之中。然而,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较之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更为复杂,如何准确予以界定并非易事;如果纠纷处理不当,就不利于保护团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不利于因特网的健康发展。因此,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予以探讨很有必要。本文不揣疏浅,拟以著作权侵权理论为指导,以国内外有关立法与司法判例为基础与根据,对这一问题作出初步研究。
一、几个相关的概念辨析
业界一般认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通常,在网络上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商主要有两类:一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又称网络连线服务提供商;二是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简称 OSP)。网络连线服务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路连接网络;二是通过电线专线等固定线路接通网络;三是让小型客户的网站挂在ISP的服务器下,ISP向客户收取费用的同时向客户提供其服务器的部分记忆空间放置客户网站。在线服务提供商则提供上网后网际网络数据库、查询、坛等服务。不过,从广义的角度看,无论是局域网还是因特网,凡是提供在线服务的提供商都属于OSP,在这一意义上,ISP可以看做是OSP中最具实力和前途的一种。如果我们结合ISP的技术特征并考虑
著作权法上的意义,可以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进行以下分类:第一类是因特网基础设施提供商,即为因特网信息传输提供光缆、线路、交换机等基础设施的人。这类服务商应拥有“公共通道”的地位。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项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设施提供人应被排除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人圈子之外。这类ISP显然不是本文要研究的对象。
第二类是因特网连接服务提供商(Interne AccessProvider,简称IAP)。这类服务商提供客户机器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因特网上的信息,即用户是通过他们的服务器与因特网连接的。
第三类是因特网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ICP是选择信息并使之传输的人,即向公众提供信息的人,或者说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ICP通过因特网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通常是通过自己的网站或个人主负向用户提供信息的。他可以通过有组织地收集、筛选、加工而将各种信息传递给用户。一般地说,ICP提供的信息是单向的,因为用户只能创览或下载,却不能改变服务商提供的内容。原则上说,在因特网上以WWW方式提供信息的任何人,无论是个人主负还是各种网站的网主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服务器管理者,都是因特网内容提供商。因特网内容提供商一般有自己的信息资源,能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的信息和在较大区域内的联网能力。由于这里所说的信息很多构成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果内容提供商选择上网由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内容提供商就会受著作权纠纷的连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