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争秩序概念阐释
秩序,按照韦伯的理解,“第一,一种社会关系的意义内容,只有在行动(平均地、大致地)取向于一些可确定的准则时,我们才把它叫作一种秩序。第二,这种秩序,只有当实际上取向于那些准则(在具有决定性实践意义的程度上),也是因为这些准则被认为对行动是有效的——被看作是有约束力的和示范性的,我们才把它叫作是有效的。”[2]哈耶克也认为,“所谓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3]尽管存在着“无需法律的秩序”,但现代社会中法律已经在规则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本文就以法律为中心对秩序建构展开分析。
竞争秩序是人们在经济对抗、角逐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类型的经济合作模式,显然也属于上述社会秩序中的一种。亚当•斯密的竞争理论最早表达了竞争秩序的思想:不同于传统观念把经济行为描述为追逐私利,从而引起社会冲突和混乱,斯密认为经济人在市场作用中,受到“看不见的手”——市场价格机制的约束与调节,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却实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并认为竞争能够产生它自身的和谐,市场能够自我调整,竞争增加而不是减少了共同体的稳定性,“在混乱的背后确实存在着秩序”[4]。自由竞争随之一度成为主导的社会秩序,原因在于:首先,斯密的竞争理论说明了出于私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竞争如何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最终促进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从而论证了自由竞争的价值基础。其次,自由竞争契合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现实的特点,在自由竞争以及自由主义等观念的影响下,在19世纪前70年里,欧洲各国政府普遍减少或取消了对经济活动的各种限制,与此同时,自由竞争带来了经济繁荣,欧洲经济在工业生产方面获得了巨大的增长。再次,自由竞争是经济自由主义思潮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契合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国家理想。
但是,自由竞争理论以及与该理论相关的自由竞争秩序是有内在缺陷的。首先,自由竞争秩序只能对应自由资本主义阶段,随着经济规模的提高和工业化程度的增强,在垄断成为经济生活的常态后,市场本身没有能力自行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弊害。其次,消极政府维度下的自由竞争秩序不能够解决经济结构经济总量的平衡,其代价是随着1873年的经济大危机的出现,自由主义的声誉彻底被败坏了,自由竞争开始受到普遍的怀疑和管制。如何在垄断资本主义的经济背景下重建竞争秩序,如何恰当定位政府在市场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不仅是美国和欧洲随后的半个多世纪经济和法制建设目标的浓缩,也成为经济学界探讨的理论重心。如从张伯伦、克拉克到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乃至后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无不是在探求市场运行的自身法则,以及合适界分政府与市场在竞争秩序建构和维持中的作用边界。与此同时,法律界也为重新定位竞争机制和政府干预在市场经济中的各自作用作出了努力。如竞争法就是因应经济关系的新变化并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而出现的,在竞争法视野中,市场、企业和政府都是有效资源配置的竞争性力量。其中市场机制、竞争机制在资源配置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政府不再是外在于经济生活而转变成为竞争秩序、经济秩序建构中的内生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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