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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

  从横向看,权利又可以分为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权利本位亦可分为社会利益优位下的权利本位和个人利益优位下的权利本位。[v]前者假定社会是由彼此独立自主、处境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因而认为法应当以维护个人利益为基点;而后者则假定人并非是相互隔离的,而是作为社会成员相互联系的,因而强调法应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因而,社会优位下的权利本位就是在充分尊重个人权利、鼓励个人个性张扬的同时,又必须在法律和道德的最低限度内予以必要的约束,当个人和他人以及个人和社会的权利发生矛盾或冲突时,社会和他人的正当权利优先于个人一己的私利。由此看来,二者并非互不兼容,非择一不可的关系。
  二、现行环境法本位学说评析
  环境法作为边缘学科可以借鉴法学以外学科的研究范式,但作为部门法,其基本理论必须纳入法学之中,遵循法学相通的原理。但环境法学似乎热衷于对很多非特有的理论或制度也进行革新,于法本位也是如此,在传统学说之外,还形成了生态本位、自然本位和伦理本位等能体现环境法“特色”的法本位思想。
  (一)环境法义务本位之不可行
  义务本位认为,环境问题全球化决定了人类在环境面前必须自我限制。国际环境法事实上的义务本位不是人为选择的结果,而是由不同主体间在环境问题上的“诺亚方舟”式的关系所决定的;而局部环境中也存在的极限以及资源的分配决定了国内环境法也必须以义务为本位。[vi]传统法律的进路是在法律上设定权利——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救济权利,而这种进路由于环境问题的长期性、受害者的广泛性和侵害者的复合性等特点,不足以解决环境问题。解决的有效方法只能是设定义务,即用“法律设定环境义务——政府执行法律——义务主体履行环境义务”的进路,从而依靠众多的义务主体的集体行动达成环境保护。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法本位的演变史看,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由团体本位、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是法学发展趋势,即当今社会的整个法律体系是建立在权利本位基础上的,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法律设置合理的义务是为维护法律秩序,而秩序则从属于公平与正义。此时,义务是为权利服务,是为权利能够得到更好保障,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
  其次,义务本位仅在法技术层面上讨论本位问题,而忽视法律本位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即仅在实在法层面探讨义务规范的价值,属于对本位的浅层认识。[vii]具体法律中义务规范居多并不意味着该法律就是义务本位的,即不能仅凭某一社会法律规定中权利、义务条款的数量来判断该社会法律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权力性法律规范多、或义务性规范多、或权力的规定多则是法律价值目标和法律价值取向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法与手段的问题。任何国家,即使所有法律都是义务和禁止性的,但只要其以‘法不禁止即自由’为价值取向,则是权利本位”,反之则是义务本位,法律以何为本位“归根结底是由时代的法律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决定的。”[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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