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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

  (二)宪法学研究能否价值中立?
  价值问题是一切社会科学研究所要解决的共同问题。其最基本的内容是社会科学研究的“价值中立”问题。所谓“价值中立”问题是指研究者是否将自己主观上关于“正义”、“善”的判断带入自己的研究。这一问题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个方面:1、社会科学研究应否价值中立;2、社会科学研究能否价值中立。在我看来,宪法学应该尽可能是价值中立的,而且这种价值中立是可以做到的。我认为,纯然对宪法文本和宪法现象的价值探讨,属于宪法哲学甚至政治哲学的范畴,与宪法学所承担之基本任务牵涉较少。而且,宪法学作为法学的规范性和对宪法文本的从属性决定了在宪法学的研究中,价值和事实陈述的区分是必不可少的。限于篇幅,我只通过以下几个判断来大致说明我的基本观点:
  (1)宪法文本所体现的价值是价值还是事实?
  这句话听起来是颇为吊诡的。价值当然就是价值,怎么又会是事实?在我看来,如果宪法文本将特定的价值固定化了,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再是价值了,而是事实。这是因为,当某种东西被宪法文本固定下来的话,它就是需要我们去认识和阐释的对象。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它是什么”,而不是:“它应该是什么”。尽管这种阐释难免要重新回到价值的领域,但它的前提是某种价值在宪法文本中的规定化和事实化。
  (2)作为事实,宪法文本所固定化的价值基本上是不可质疑的。可能有这样一种疑问:“就算宪法文本中体现的价值已经转化为事实,难道我们就不能对它进行价值判断吗?”如果这种疑问成立的话,宪法研究就依然是价值不中立的。但是,宪法学有其与一般社会科学不同的特征,这就是“规范性”。宪法文本是让宪法研究者阐释的,而不是让宪法研究者评判的。换言之,宪法学的主要任务是去发现和认识规范,而不是对规范评头论足。
  (3)传统法学方法大致能够保证价值中立的实现。也就是说,我们是有可能做到价值中立的。这种保障就来自传统的法学方法。传统法学方法是一套人类长期的法律实践总结出的认识规范的方法,这套方法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限制我们的任意性,限制我们把自己的主观价值判断羼入研究过程。
  最后,我想说明,价值和事实是不可能彻底分开的,但是我们所要避免的是:无视宪法学认识和发现规范的主要任务,而肆意地以主观价值去评判宪法文本,甚至以主观价值判断去代替客观的规范。作为一个宪法学家的使命,与作为一个政治哲学家、社会学家的使命是有所不同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回避价值判断,而使自己的研究以文本的阐释为中心,并不是宪法学者在人格上的自我矮化,而是宪法学者的任务使然。
  
【注释】① Constitutional Theory: Arguments and Perspective, Review and Edited by Michael J. Gerhardt, Thomas D. Rowe, Jr. Rebecca L. Brown, Girardeau A. Spann,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0, p. 66. 
  ② Encyclopedia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edited by Leonard W. Levy and Kenneth L. Karst, Macmillan Reference USA, 2000, p. 2681. 
  ③ 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38. 
  ④⑤⑥ 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pp. 38—39,38—39, 40. 
  ⑦ Keith E. Whittingto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extual Meaning, Original Intent, and Judicial Review,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1999, p. 50. 
  ⑧ 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pp. 37—38. 
  ⑨ 不同于一些学者,斯卡里亚并不认为宪法解释的规则与一般成文法的解释规则有所不同。同样的解释规则,既适用于普通成文法,也适用于宪法。 
  ⑩(11) 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pp. 23—24, 24—25. 
  (12) 拉伦兹:《法学方法论》,杨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第86页。 
  (13)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347 U. S. 483(1954). 
  (14) 参见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14—215页。 
  (15) 汤一介:《和而不同》,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6页。 
  (16) 杜维运:《史学方法论·绪论》,康乐、彭明辉主编:《史学方法与历史解释》,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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