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学、史学、哲学和政治学哪里,
宪法文本只是被描述和评价的社会现象、历史现象或者政治现象。而在宪法学那里,
宪法文本却是一个必须被依从的权威。换言之,其他学科可以依其视角对
宪法文本作出评价、判断乃至批评,而宪法学却必须大致肯定
宪法文本的正当性,肯定现存宪政秩序的合理性。这是法学不同于其他学科的基本特征。法学当然不能够自我满足、自我封闭,无视其他学科的结论与判断是狭隘和幼稚的,但是如果宪法学希望维持其法学的基本特征而不至于被其他学科所“俘虏”,就必须把
宪法文本置于宪法学研究的中心位置,并自觉遵守法学传统所形成的以理解和认识
宪法文本为目标的法学方法。之所以要维护宪法学作为法学的基本特征,乃是基于对宪法学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的考量。宪法学的目标不可能是随意褒贬或者否定
宪法自身,而应当是通过分析
宪法文本去探究
宪法的规范含义,建立宪法规范的体系。宪法学的体系,尽管可以容纳其他学科研究
宪法问题的进路,但却必然要以
宪法文本的解释作为其核心部分。
“一种‘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应该是对其研究对象有了理论和方法上的自觉。”(15) 而宪法学作为一个独立学科地位的确立,也应该建基于宪法学者对于宪法学的规范性的自觉,否则,宪法学与政治学之间的区别就会变得极为微小。而其他学科的方法与知识对于宪法学的进入,也应该是以法学的方法(文本分析和解释)为基点的。也就是说,宪法学借鉴其他学科的方法,只是其他学科的方法“融入”宪法学方法,而非“取代”宪法学方法。一位历史学家对于历史学方法的思考有助于我们认识宪法学方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当此类外来的方法为史学家采用以后,不但其本来的特性消失了,其独立性也不见了,他变成了史学方法的一部分,与其他史学方法相呼应,相辅翼”。(16) 同样的道理,无论宪法学与政治学有着怎样密切的联系,无论其他学科方法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宪法学,宪法学本身的学科特征,也就是以
宪法文本分析为中心的“规范性”特征,是不应该被改变的。
四、问题与反思
以上,我们以美国宪法理论中的文本主义和大陆法学的
宪法解释学为视角对
宪法文本在
宪法的实践与理论中的地位进行了概要的梳理。结合中国宪法学的实际,我想将我认为最具争议的两个问题概括出来,并提出自己对这两个问题的初步的粗浅思考,希望能够推进宪法学对于自身学科特征和学科属性的思考。
(一)宪法学者可否质疑
宪法文本?
在当前的研究中,学者们非常热衷于提出各种修宪建议,有建议增加某项权利的,有建议变动权力结构的,等等。学者们总是以批评
宪法文本的不足为能事,更有人甚至会从根本上否定
宪法的正当性。我并不否定这种研究方法或者研究思路的价值,这些研究对于推进我国的民主宪政无疑是有助益的。但是,在我看来,批评
宪法文本、否定
宪法文本、对
宪法文本提出各种修改建议不应当是一个“宪法学家”的工作,或者不是宪法学家的主要工作。宪法学的基本任务是从
宪法文本的阐释中发现规范,为
宪法解释提供依据。在大体上承认法律文本的正当性,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学的宿命”,这是法学的任务决定的。如果把对
宪法文本的批评和修改建议作为我们的工作,我们不可能想象宪法学的学科体系、理论体系和方法体系的建立。如果无法建立宪法学的思考框架,纵然我们有一部完美无缺的
宪法,我们恐怕也没有将其充分落实于实践的能力。我们不能把一切问题推给那个不完善的
宪法文本,而自己无所作为。
从另外的角度讲,
宪法文本是主权者的选择,我们无权褒贬。即使
宪法是有缺陷的,在人民发动修宪或者重新制宪之前,宪法学家的工作只能是在
宪法文本的笼罩之下去弥缝补苴。作为有理性和价值倾向的人,宪法学者们也会有对
宪法文本和
宪法体制的漏洞和不足有所批判,但是在作为一个公共知识分子和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角色之间,宪法学家必须作出选择,尽管这种选择可能是痛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