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应从
宪法文本开始,这一点毋庸置疑,但
宪法解释的终点是什么,也就是
宪法解释的目标是什么,却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十九世纪后半叶,大陆法哲学已经就法律解释的目标形成了两种见解。一种见解以探究历史上的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标,被称为“主观论”,而另一种见解以探究法律文本内在的含义为目标,被称为“客观论”。在
宪法解释的理论中,也有人主张以“制宪者原意”(original intent)为
宪法解释的目标,也就是说从
宪法文本开始的
宪法解释,最终只是为了确认制宪者在制宪当时的规范意图。这张主张可以看作是
宪法解释理论中的“主观论”,而在美国的
宪法解释理论中,这种主张就是最严格和最纯粹意义上的“原旨主义(originalism)”或者“意图主义”(Intentionalism)。“制宪原意论”受到了多方面的批评,而其中最为致命的是:以制宪原意为
宪法解释的目标,会导致
宪法无法因应时代的变迁,最终导致
宪法精神的僵化死亡。而“客观论”则认为,法典一旦开始适用,就与立法者相脱离而成为独立的存在,随着法典的适用,它会超越立法者的预期而发展出固有的实效性。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见,而法律却必须对法典制定后出现的问题提供答案,所以,法律解释只能去寻找法律文本所内在包含的、能够适应现实情况的意义,而不是去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
宪法是不宜轻易动摇的国本,为保障其长期而稳定的适用,使其能应对较长历史阶段的社会变迁,成为“活的
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
宪法解释就不能胶柱于制宪者当时的原意,而应当以
宪法文本在现在的合理含义为解释的目标。
(二)宪法学以对
宪法文本的理解和阐释为根本内容
宪法文本对于宪法学之重要性似乎是无须多言的话题。大陆法学之最初形态是法教义学,也就是以授业为目的的,从成文法开始的理解和阐释法律规则的学问。法教义学的目的是教授法律,法律文本被看作是真理的表达,具有绝对的权威,法教义学的目的就是使法律学习者理解和认识这一权威文本。法教义学运用文法学、修辞学和辩证法的方法对法律文本进行分析和说明,由此建立法律规范的体系。所以,作为法学最初形态的法教义学,主要是对法律这一权威文本的理解和认识的学问。而在另一个层面上,法学又与法解释学同义。法解释学较之法教义学更多关注具体司法活动,希望为法官提供一套从法律条文中推导出具体案件判决的方法或规则,也就是帮助解释者确定条文文义,使他们在面对抽象空洞的
宪法概念与语言时,不至于无法找到具体化的途径。
宪法解释学的出发点也是法律文本(法典)。法解释学,顾名思义,就是如何解释法律文本的学问。综合以上两点,法律文本在法学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宪法学作为法学的组成部分,其以
宪法文本的理解和阐释为基本内容也是题中应有之意。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以
宪法文本为中心”是宪法学研究在
宪法实务和
宪法理论两个方面的基本共识。
宪法实践的核心是从文本出发的
宪法解释,而宪法学的核心就是基于文本的
宪法解释学。但是,在这些基本共识之下,却存在着巨大分歧。
在
宪法解释这一实践层面,人们虽然基本上接受
宪法文本是
宪法解释的起点,
宪法文本的客观含义也是
宪法解释的目标,但是
宪法文本却天然的具有开放性的特征,这使得
宪法文本之外的其他因素(历史传统、从
宪法文本中推导出的原则、规范环境的变化、对社会价值的司法解读、其他国家的
宪法规定,等等)都有可能影响对
宪法文本进行解释的结果。仅仅依靠
宪法文本往往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形成合理的
宪法裁判。由此,在
宪法解释中,
宪法文本是否需要被其他因素补充,以及其他因素与文本因素的相互关系如何,就是
宪法的实践领域恒久存在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