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
张翔
【摘要】宪法学是在法体系内的、规范导向的、直接或间接为
宪法解释服务的研究,是法律系统的“自我观察”。而政治学以及其他学科对
宪法的研究是法律系统之外的“异观察”,其问题视角和基本任务与核心意义上的宪法学(
宪法解释学)是不同的。这决定了宪法学应该以
宪法文本为中心,坚持以“规范性”为基本特征的法学品格,非此无以建立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和方法体系。
【关键词】宪法学;
宪法文本;
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学;价值中立
【全文】
在某种意义上,中国当前宪法学的研究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的思维方式。第一种可以称之为“修宪思维”。有些学者热衷于或者至少是习惯于提出各种修宪的建议。这种思维方式是批判性的,所关注的是
宪法文本的缺陷与不足,习惯于在研究的结论部分提出各种的修宪建议,甚或直接论断“
宪法应该规定什么”、“
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第二种可以称为“释宪思维”,这种思维方式大体上承认或者接受
宪法文本的正当性,希望通过对
宪法文本的阐释,建立可以为
宪法实践服务的宪法规范体系和
宪法理论体系。这两种研究思路的基本差异是对
宪法文本的态度的差异。对于
宪法文本在宪法学研究中的地位问题的厘清,应该有助于中国宪法学学科体系的完善与成熟。本文不揣冒昧、不避浅陋地对这一问题作出初步的研究和思考,希望有所裨益于中国宪法学思考的深入。
一、共识与分歧
对于
宪法文本的地位,可以从两个层面观察。首先是
宪法的实践层面,主要是指,在针对具体案件的
宪法裁判和
宪法解释中,
宪法文本对法官有怎样的约束力。其次是
宪法的理论层面,主要是指,诠释和分析
宪法文本在宪法学的各项任务中处于怎样的位置。对于这两个方面,
宪法理论大致有两点基本的共识。
(一)
宪法文本是
宪法解释的起点与目标
宪法解释从分析和理解
宪法文本开始,这是法学方法论的普遍共识,也是
宪法解释的自明之理。法学方法论所侧重的是法官判决的方法论,也就是如何使得法官的判决合理而又可控制。法律文本是控制法官的恣意和自由裁量的基本要素。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法官不可以依据自己的“正义确信”去作出判决,而只能从法律文本中发现和建立规范,然后依据此规范作出判决。“从文本开始”是控制法官判决,保证法律安定性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解释之本意就是对文本的理解与说明。
宪法文本之外的其他因素,诸如历史、道德、规范环境变迁、个案正义等等,都有可能通过解释者而进入
宪法解释的过程,对
宪法解释的结果产生影响。但是,解释究其根本是一种对文本的理解与应用活动,无论文本之外的其他因素如何影响解释过程与解释结果,“从
宪法文本开始”是无须论证的自明之理。
然而在
宪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中,也有一种被称为“文本虚无主义”(nontextualism)的解释观。有些解释者完全地抛开
宪法文本,而在道德哲学甚至政治导向的指引下寻求对具体案件的“正确的”或者“最好的”判决。① 这种作法是无法接受的。首先,这使得法官的判决完全无法被控制,法的安定性价值被完全破坏;另一方面,这种作法是对民主原则的破坏。无论如何,人民所接受和批准的仅仅是
宪法文本本身,其他的因素,无论是制宪原意、当前的社会价值、个案正义还是宪法学所确定的
宪法原则,都不是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所批准的。所以,无视
宪法文本的
宪法解释观是不能容忍的,
宪法解释应当从
宪法文本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