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除了上述不质疑条款,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限制竞争也都应当进行经济分析。根据世界各国立法潮流,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一个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时,除了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当事人的市场地位,还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因为在当事人是竞争者的情况下,它们之间的限制竞争对市场可能有着较大的不利影响。此外,鉴于知识产权许可通常具有增大福利和推动竞争的效果,除了固定价格、限制产量、竞争者之间分割市场、某些情况下的集体抵制以及维护转售价格等个别情况,各国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行为一般都是依据合理的原则进行分析。
3、完善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
反垄断法前景
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颁布,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立法也必定会提到立法者的议事日程上来。国务院2006年提交全国人大的
反垄断法草案第
54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 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有人认为,这是一条对知识产权豁免
反垄断法的规定。但我认为,这一条恰恰是在规定,知识产权不能从
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特别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能从
反垄断法得到豁免。
需要指出的是,在反垄断问题上,尽管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相比明显地具有共享性和易被侵犯的特点,为了对执法机关提供指导,提高法律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对其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国家应当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做出专门规定,如欧共体委员会2004年第772号条例。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应当包括对知识产权许可中限制竞争的基本评价、分析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竞争的基本方法以及对通常发生的限制性条款做出适用合理原则或者本身违法原则的规定,并在适用合理原则的限制竞争中,分析它们可能严重损害竞争的情况。事实上,我国立法者已经开始着手制定这方面的法律制度。
【注释】作者简介:王晓晔,女,1948年10月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1982年获内蒙古师范大学哲学学士学位,1984 年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获德国汉堡大学法学博士学位。
BGH,Urt. v. 13.7.2004 – KZR 40/02, GRUR 2004, 966 – Spundfass.
根据2005年第7次修订后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以不不正当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妨碍另一企业参与同类企业可以参与的经营活动,或在缺乏客观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地给予另一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
Lawrence A. Sullivan /Warren S. Grimes, The Law of Antitrust: An integrated Handbook, 2nd edition, 2006, p.899.
[美]Jay Dratler, Jr.著:《 知识产权许可》(下),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02-5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