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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

  1、我国与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相关的现行法
  我国目前与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相关的规定主要见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该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由于这一规定很笼统,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做出了司法解释。据此,“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下列6种情形: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国务院2002年《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也有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规定。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0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2、我国现行法的评析
  我国立法者通过多种方式对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管制,这说明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已经有了足够的重视。但是,由于存在以下不足,我国目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法不足以解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问题。
  (1)缺乏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等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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