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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发展,人们已经不再把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看成一个黑白分明的问题,即既不被视为一概本身违法,也不能被视为一概可以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专利、商标、版权或者商业秘密本身虽然具有专有性,即涉及它们的生产、使用和销售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排他性的限制,但它们本身并不必然等于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事实上,除了像微软公司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和Standard Tight-Head Drum案中的专利等少数情况,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事实上处于市场竞争之中,受到了足够大的竞争压力。因此,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问题上,市场势力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仅当一个知识产权事实上已成为妨碍竞争的因素和市场势力时,它的行使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
  三、Standard Tight-Head Drum一案对我国的启迪
  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作出Standard Tight-Head Drum一案的判决,其前提条件是德国有一部《反对限制竞争法》。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美国,美国法院也有能力作出类似判决,因为根据《谢尔曼法》的第2条,图谋垄断(attempted monopolization)是违法的行为。此外,美国法院在这个方面还有丰富的判例法。然而,如果Standard Tight-Head Drum一案发生在我国,因为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系统的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法也很不完善,我国法院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便很难按照反垄断法的思路来处理案件。2003年1月24日,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非法侵犯其知识产权从而在美国提起了法律诉讼。事实上,思科诉华为一案与德国的Standard Tight-Head Drum一案很有相似之处。思科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地位,在路由器市场占据了80%左右的市场份额,在这种情况下,思科公司凭借其事实上已经成为行业标准的知识产权(即一种软件源代码)限制其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思科诉华为一案已经引起了我国法学界和企业界人士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期盼和关注。随着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包括思科这样的软件企业进入我国市场,由于这些企业已经在全球软件业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我国企业特别需要反垄断法来保护自己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可以说,美国思科公司诉华为公司一案以及德国的Standard Tight-Head Drum一案都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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