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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

  现在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在对待知识产权与对待一般财产权的原则上是一样的。一般财产权不能凭借其专有权或者独占权而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知识产权也不得凭借其专有权或者独占权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现在人们特别关注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问题,这是因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特别是通过网络效应,极易将其所处市场的上游或者下游市场尽心收入自己的势力范围,从而在太大的范围窒息市场竞争,不公平地损害其他企业的创新活动。所以,依据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包括对微软的知识产权实施强制许可,这不是限制微软之类企业的创新和发展,而是要给竞争者提供一个参与竞争的平台和环境。
  其实,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已经在知识产权法中被予以充分的考虑,例如专利权范围内的地域限制一般被视为专利权人固有的权利。因为这种限制可以使权利人在被许可人之间进行合理和恰当的配置资源,可以激励被许可人承受投资风险,从而有利于促进竞争,各国反垄断法一般不会将这种限制视为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所有人就不应在竞争法中再次得到特殊保护,否则市场竞争秩序就不可能得到维护。简言之,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不仅将其知识产权作为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手段,而且作为损害公平竞争的手段,这种行为会被视为滥用知识产权,违反反垄断法。总而言之,知识产权权利人因违反反垄断法而被强制许可在实践中是例外的情况,微软案件和Standard Tight-Head Drum案件就属于这些例外。
  2、知识产权和竞争政策冲突的解决-衡量限制竞争影响
  知识产权的特点是专有性,即未经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由此,知识产权便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可以鼓励企业的创新性竞争并且最终改善消费者的社会福利。然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不是绝对的,而仅是一种有限期和以有限方式的保护,如各国专利法一般规定了专利的最高期限。专利期过后,任何人都可使用相关的发明或者技术。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上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长远经济利益和短期限制竞争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iv]
  因为知识产权的目的只是为了激励和促进人们的创新活动,知识产权引起的限制竞争是否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取决于这些限制竞争是否有利于激励和促进人们的创新。在Standard Tight-Head Drum一案中,德国法院提出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两个前提条件之一是权利人的拒绝许可没有重大的合理性。法院强调提出,专利法的目的是推动竞争,而该案中权利人的歧视行为不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这个限制竞争因此不具有重大的合理性。事实上,Standard Tight-Head Drum一案的权利人是将知识产权作为阻止进入市场的工具,在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在企业得不到知识产权许可就不能进入市场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是长期性的,这个案件从而得适用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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