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Standard Tight-Head Drum一案的评析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Standard Tight-Head Drum的判决是国际上近年来涉及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一个典型案例,特别是一个与技术标准相关的典型案例。根据这个判决,认定一个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至少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知识产权是否成为进入下游市场的关键性条件;第二,权利人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经济动机是否公正。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定专利权人违反了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20条第1款,即实施了歧视行为,对开展同类经营活动的企业实施了差别待遇,由此使某些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严重不利的地位。然而,即便案件中的权利人没有实施歧视行为,即它在尚未许可任何企业使用其专利的情况下拒绝许可,法院也应该做出强制许可的判决。这是因为一个技术一旦成为行业标准,它就应当像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一样,对行业中的任何企业都是开放的,否则这个标准不仅不能起到推动竞争的作用,还会成为排除、妨碍和损害竞争的工具。Standard Tight-Head Drum的判决内容丰富,意义深远。这个案判决不仅指出了强制许可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而且还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政策方面至少给予我们以下启迪:
1、知识产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竞争法的制约
知识产权和竞争法作为鼓励创新和推动竞争的两种法律制度,它们的功能上虽然具有互补性,但二者也有很重要的区别。广义地说,知识产权法是基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其功能主要是授予权利人财产权,保护财产权,平衡知识产权所有人与被转让人之间的关系。
反垄断法则是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的手段,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功能主要是规范知识产权的行使。正如德国法院在Standard Tight-Head Drum一案判决中指出的,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目的不完全一致,知识产权原则上不能构成适用竞争法的障碍,也不能构成依据竞争法对其实施强制许可的障碍。
也许有人认为,
反垄断法对源于知识产权的市场势力应当仁慈对待,否则会损害企业创新的动力,进而减少因知识产权而推进的社会利益。因此,当欧盟委员会2004年对微软公司做出了巨额罚款的决定后,有人说这个决定给全世界的企业和学界提出了一个巨大的问号和两难选择:我们是要鼓励创新还是保护竞争?其实,这个问题是不正确的,因为鼓励创新和保护竞争没有本质区别,知识产权保护和
反垄断法也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只不过知识产权的取得不能保证权利人不受
反垄断法的指控。即在反垄断问题上,企业不得凭借其知识产权享受特殊的待遇。在美国司法部指控微软一案中,微软公司也曾为自己辩护说,它的版权理应得到反托拉斯法的豁免。但是美国一个巡回法院的法官则反驳说,版权所有权不能从反托拉斯法得到豁免,这就如同棒球队的球棒所有者不能从侵权法得到豁免一样。[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