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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

  本案的核心内容显然是法院能否强制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如果这个答案是肯定的,被告则可以胜诉;如果是否定的,被告则可被判决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尽管欧共体法院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一系列判决,如1996年Margill一案的终审判决,但德国的学术界和企业界仍有人包括本案中的原告坚持这样一种观点,即既然德国专利法已明确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况,这个案件原则上不能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即不能以限制竞争为由强制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然而,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这个结论是不正确的,因为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完全一致,知识产权法原则上不能成为适用竞争法的障碍,即知识产权不能阻碍人们依据竞争法对其实施强制许可。这个案件的结果是,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认为,[ii]在本案中的专利成为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权利人有义务许可竞争者使用其专利。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第一,知识产权许可成为进入市场必不可少的条件。
  在Standard Tight-Head Drum一案中,法院首先指出,作为排它权的知识产权一般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因此,它仅是在“例外情况”下方可适用竞争法。法院没有明确“例外情况”这一概念,而是解释了知识产权损害自由竞争,也即是适用竞争法的一般条件。法院指出,该案中的例外情况是,与该案相关的专利已成为化工行业生产合成材料桶的事实标准。这即是说,企业如果要生产这种合成材料桶,除了使用案中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它们没有其他可以替代的技术。在这种情况下,这个专利本身就是一个技术市场(在该案中是上游市场),权利人在这个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市场份额,是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由于除了这个专利,在合成材料桶的生产中没有可以替代的技术,其他企业能否获取专利许可,便成为它们能否进入市场(该案中是一个下游市场)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第二,垄断者的拒绝许可不存在重大的合理性
  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国家授予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创新和推动技术传播,也即是通过制止企业间的相互模仿来推动技术和产品的替代性竞争。因为该案中权利人的拒绝许可不利于推动竞争者之间的替代性竞争,不利于企业的创新活动,而是出于权利人限制竞争的目的,即阻止竞争者进入市场,这个拒绝许可就缺乏重大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法院指出,即便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它们也有权利在授予某些企业知识产权许可的同时拒绝许可其他企业;然而,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这种自由权利必须受到限制,即它们的拒绝许可必须具备客观的公正性。因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只是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查,不是进行事实审查,这个判决没有明确指出权利人的拒绝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客观的公正性。但是,法院强调指出,既然专利法的目的是推动竞争和推动创新,在这个与歧视行为相关的案件中,权利人的拒绝许可需要有极高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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