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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

  关于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权利,草案第7条第2款太过狭窄,仅限于给已经遭受水污染损害后果的以以法律救济,对那些可能处于环境污染危险或者风险的单位和个人,该条并没有规定救济措施。
  关于政府和政府部门的职责,草案第13条规定了工业结构布局的合理规划问题,但是现在的一些规划是老规划,一些设备落后的老企业现实地存在着,对居民区和大江大河构成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威胁。基于此,建议把企业的水环境风险定期和不定期排查及环境影响后评价,纳入第13条之中。
  关于排污许可制度,草案第18条第2款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工业废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定义或者范围要明确,二是应当把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充,明确把对环境危害日益增大的餐饮业、洗车业、洗涤业等服务业也纳入进来。
  关于水源的污染应急问题,在实践中,环保部门下达的紧急命令,一些利欲熏心的企业不一定服从,只有让公安和武警等强力部门协助,才能及时地把人民群众的损失降到最低,把环境的损失降到最低,故草案第32条之中应当纳入公安和武警部队的职责。
  关于农业面源的污染控制问题,草案应当把实践中的一些成熟作法固定化。如大连市在2000年就规定,沿海周围一定距离,不得种植需要喷洒农药和需要大量化肥的农作物品种。虽然这是海洋环境保护的实践,对于淡水污染的防治,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建议在草案第48条和第49条之中规定,在河流湖泊周围一定距离,不得种植需要批示农药和需要大量化肥的农作物品种。
  关于污染应急,要履行国务院有关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建议把草案第61条规定的水环境污染的应急指挥机构,由临时性的机构变成由兼职和专职人员共同组成的常设机构。该条还应当吸收《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做法,设立分级指挥的规定,明确各级环保部门和政府的应急指挥职责。
  关于法律责任,应当在以下四个方面作进一步完善:一是为了从市场方面惩罚违法者,建议在草案第68条第3款之中规定“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不得采购违法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二是对于行为犯,草案第69条和其他相关条,应当规定多次违法加重处罚和屡教不改加重处罚的责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立按违法次数或者违法天数计算罚款的制度。三是虽然第73条第2款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强行拆除”违法排污口的权利,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以前政府强制拆迁居民住宅所引发的社会抵触情况。为此,建议把“强行拆除”的申请主体、实施主体和实施程序规定清楚。四是应当把“区域限批”、“流域限批”的制裁措施落实到“法律责任”部分之中。五是建议设立强制环境污染保险或者设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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