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已有的观念中,国家富有保护社会安全,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因此国家与犯罪之间只有严重的对立,没有妥协、和解的余地。基于此种观念,我们动不动就会讲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而无论历史和现实都向我们表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并不是控制犯罪的最好手段。从历史上讲,明朝重典治吏,但其贪污腐败之风较之于前朝却更盛。从现实来说,我们每一次“严打”以后,继之而来的便是新的犯罪浪潮的涌起。国家虽然有管理权、一定的强制执行权,但也应该提供平等协商的空间,营造出真正的对话平台,因为只有在“理想的对话情景下,所有论辩参与者才会机会均等、言论自由、没有特权、真诚、不受强迫。”〔6〕 “辩诉交易”所体现出的国家与犯罪的和解作用,对被告人而言,他看到了被宣判无罪或可以获得较轻刑罚的可能,同时可以减少“暴光”程度,尽快的进入矫正程序,并消除审判的实践压力,有利于被告人重返社会,不再犯罪;对国家来讲,特别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全新理念下,极具重要意义,它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铲除犯罪发生的根源。
虽然我们的自首、立功制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与“辩诉交易”内在的妥协精神有暗合之处,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与犯罪的和解,但因其具有刚性,无法照顾个别性,其影响的深度与广度都不能与“辩诉交易”相比。
总之,引入“辩诉交易”不应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的,而应该是通过诉讼制度对诉讼观念乃至整个诉讼文化的反作用来改造我们现有的诉讼文化。当然仅仅从改造文化意义上来讲,如果我们引入“辩诉交易”,应当限定于一定的范围,使其具有一种榜样和范式的作用,昭示出先进的诉讼文化的独特生命力和影响力。前面所述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发生,影响极大,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由此可以看出,“辩诉交易”已经开始影响人们的诉讼观念。正所谓“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
【参考文献】〔1〕朱玉玲: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理论探析——兼论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刑事司法.〔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2〕马静华、陈斌: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发展趋.〔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第4期 〔3〕张朝霞:德国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J〕.新世界检察,2000,(创刊号). 〔4〕孙长永:珍视正当程序,拒绝辩诉交易.〔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5〕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M〕.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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