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近现代诉讼文化的发展来说,诉讼观念常落后于诉讼制度的发展。一方面,近半个世纪以来,我们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仅从诉讼制度的规定上讲,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一些主要诉讼制度、诉讼原则,如审判独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辩论主义、直接言辞主义、陪审制度、上诉制度、时效制度等等在我国已经确立。从整体上讲,一种较为先进的,同现代社会结构基本相适应的诉讼法制框架已经形成并且正日趋完备。另一方面,广大民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对诉讼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看法等相对落后,尚不能适应诉讼法之日益民主、科学化发展趋势的要求。如“无讼”、“厌讼”、“重实体、轻程序”依然大有市场。这正如梁治平先生讲的“制度是现代化的或近似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 〔5〕
但是,我们也应该用乐观的眼光来看待这一问题。诉讼观念和诉讼制度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一方面有什么样的诉讼观念就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诉讼制度;另一方面,诉讼制度也会对诉讼文化产生反作用力,先进的诉讼制度能够通过较长时间的运行促使人们对诉讼的认知、评价、心态、看法等发生较为深刻的变革。前者对于内发型的诉讼文化特别重要,后者对于外发型的诉讼文化起着主导作用。而我国近现代诉讼文化的发展就属于典型的外发型。这种外发型的诉讼文化较之于内发型的诉讼文化有很大不同。它无法依靠自身完成演进,只能靠外来的推动力。就这一点来说,通过域外法律制度的本土化来实现自身的诉讼文化的演进不仅必要的而且是至关重要的。近些年来,我们一系列的立法从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如宪政意识、契约观念、维权意识、“民告官”的意识等,便是很好的例证。
基于以上分析,“辩诉交易”这一制度引入我国,有利于改造我们的诉讼文化。
(二)、“辩诉交易”体现了一种先进的诉讼观
所谓改造,应当实现先进文化对落后文化的一种改造,这就要求“辩诉交易”能够体现一种先进的诉讼观,而“辩诉交易”恰恰具有这一特质。
首先,“辩诉交易”体现了一种刑事契约观,为刑事司法制度注入了民主自治的精神。
现在,整个人类社会在总体趋势上正步入多元的时代,不同的利益诉求都得到彰显,不同的价值取向都得到尊重。这种倾向要求司法制度要不断增强对多元利益的包容力,为参与者的自由选择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契约精神会不断增强,即通过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对话协商,达成合意,使诉讼程序更加开放,更加具有价值包容力,以期在多元社会继续运作。带有契约性质的“辩诉交易”为刑事司法注入了民主自治的成分,它消除了由审判给控辩双方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风险与不确定性;为刚性却无常的制度带来了一定的确定性与灵活性;它被用来缓和强制量刑规则的严酷无性,使刑罚更加准确的回应案件的特定性、尽量作到个性化的对待。
其次,“辩诉交易”体现了国家与犯罪更深程度上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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