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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下)

  由于商品化权的功能体现为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人格标识的使用及其财产价值的控制权,对商品化权的侵害直接导致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减损。因此,对商品化权的救济应采用财产权保护的规则,即:禁令和损害赔偿。禁令,也称之为禁止令,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免受侵害和侵害危险的一种措施。它类似我国《民法通则》第134 条规定的停止侵权和在诉讼中的对停止侵权先于执行的裁定[15]。侵权禁令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布的令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人免受侵害或侵害危险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免受继续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由此预防难以弥补损害的发生。在商品化权的领域,对于那些损害数额不大的,禁令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方法,应当更多的采用,制止侵权行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损害赔偿是侵害商品化权主要的救济手段。请求损害赔偿首先应有损害事实发生,凡未经授权商业性使用权利人的肖像、姓名、形体和声音等人格标识,即构成侵权。包括商业性使用面貌酷似名人的肖像、模仿名人的形象、声音,以及商业性使用知名人物、组织姓名、名称的谐音,只要有相当数量的一般社会公众能够辨别出使用的是权利人的人格标识,即构成侵权。但法律有限制的除外。其次应有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利益的损失应为权利人对其人格标识所享有的商业利益的损失,包括权利人因侵权行为丧失的市场价值和侵权人所得的非法利润。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填补权利人损害、恢复致未损害前的状态为原则。在市场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采用法定赔偿金制度,即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的范围,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与情节,作出相应的裁判。
  
【注释】杨立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林旭霞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news. sina. com. cn . 2005 - 05 - 26. 
   
   王利明, 杨立新.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 .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5. 
   
   刘妙春. 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及其法律保护——鲁迅姓名、肖像商业使用引发的思考 . www. tianh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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