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特殊权利说”和“边缘权利说”未能明确商品化权的法律地位,进而言之,该观点突破了传统民法的权利分类,强调了权利的保护方法,但忽略了权利类型的体系化思考的功能、示范的功能和认知价值,其结果不仅仅是带来法律推理的困难,而且还带来利益分配、权利规则制定的困难。
本文认为,商品化权属于人格权体系的范畴,在逻辑上,它是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相并列的一种权利。
第一,商品化权所保护是能够被商业化开发的人格利益,属于人格利益中的一类。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声音和形体等人格标识进行支配、利用,是以主体的人格的独立性、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为基础,使自身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对人物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利益的商业化使用的保护,最初正是衍生于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正如Jerome Frank 法官在前述Haeleu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m 案中指出的那样,某些原告因其姓名或肖像被用于推销玉米片或洗发水而感到窘迫和羞辱,而另一些原告则因他们的姓名或肖像被投入商业使用但未得到任何报酬而感到愤 怒。因此,Frank 法官才将一个人控制其姓名或肖像的商业化利用的权利称之为“right of puhlicity”[10](P69) 。同时,被商品化利用的人格标识与人格的社会评价密不可分。例如知名人物的声音、形体、习惯性动作等之所以可能成为商品化的对象,并非基于上述形象因素本身的艺术美感,而是利用了消费者对依附于其上的知名人物社会影响力所产生的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人的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只是一种可能,而知名人物的人格特征转化为商业利益则具有保护的更为现实的必要。
第二,人格权非财产性的理念已被现代民法所突破。传统意义上,人格权都不包含财产因素,进而不能进行积极的利用、转让、继承,甚至于把限制人格利益的商品化作为民法的宗旨之一。这极大地限制了“人作为终极目的”在法律上的实现。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市场经济的深化、新闻媒体的发达,使人格利益转化为商业价值成为现实,而民事主体面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中存在的商业价值,一方面不会无动于衷,另一方面也应当对这种利益进行严密的保护,使其归属于自己。现代民法不得不面对人格利益中物质利益因素凸显的现实,进而加快人格权体系扩张的进程,创设更多的人格权,对人格利益包括其中的财产价值进行更完善的保护。姓名、肖像、声音、名称等人格要素所包含的财产利益保护以及商业信誉权、信用权的保护,就是其典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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