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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

  (15)第26条修正案和第27条修正案。这两条修正案分别将《宪法》67条、第80条中的“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这两条修正案的意义被认为是“以小改宪的方式试探了大改宪的可能性”,(17) 但是,这样的意义显然只是潜在的,两条修正案明显不具有直接的制度构建功能。
  三、对修宪正当性的质疑
  在属于“回应型修宪”的总共27条修正案中,有11条修正案属于制度性修宪,有17条修正案属于观念性修宪,其中第1条修正案同时具有制度性和观念性两种功能。这一数字对比比较直观地表明,就转型中国的修宪而言,观念陈述的功能要大于制度变迁的功能。这一判断还可以从以下几点得到证明:(1)反复被修正的是《宪法》序言的第7段(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三次修正)。这凸显了修宪的观念陈述功能。(2)许多具有制度变迁功能的修正案,究其实质并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制度变迁,如第9条修正案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修正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分配方式的修正。
  同时,宪法修正案的稳定性极低,有一些修正案在修宪中本身又成为被修正的对象:第1条修正案在时隔11年后为第16条修正案所修正,第16条修正案又在5年后为第21条修正案所修正;第3条修正案在时隔6年后为第12条修正案所修正,第12条修正案又在5年后为第18条修正案所修正;第6条修正案在时隔6年后同样地为第15条修正案所修正。(18) 在属于“回应型修宪”的总共27条修正案中,有5条修正案是用来对修正案进行修正的,有5条修正案是被后来的修正案所修正的,有两条修正案被修正了两次。这种“对修正案的修正”,是转型中国的修宪所特有的,(19) 而修正案被修正的时间间隔又是如此之短。
  当对修正案的解读得出上述两项判断时,对修宪正当性的质疑也就可能随之而来:(20)
  (1)修宪暗含着将宪法宪法化的立场。对宪法存在着两种即便不是对立也是颇不相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将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不仅被认为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被认为是实在法体系的根本法、“母法”。对宪法的这一理解并不关注宪法的具体制度设计,而是看重它的政治性、纲领性、宣言性。另一种理解是将宪法严格地作为制度设计,它不必须是“母法”,甚至认为它仅仅是公法。对宪法的这一理解则特别强调宪法的可操作性、对政治生活所具有的具体而实际的规范作用。相应地,宪法中的制度设计必须包括并只能是:1)保障公民权利;2)构造并限制政府权力;3)提供相应的宪法制度安排以使宪法能够实际地保障公民权利和构造并限制政府权力,如违宪审查、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因此,经济、文化建设等内容可以甚至应该是宪法不涉及的。就宪政实践以来立宪、行宪的走向和宪法理论的变迁而言,宪法越来越在后一种意义上被理解和对待。
  修宪应该意味着制度的变迁与创新,而作为制度变迁的修宪应该也只能直观地和具体地转化为行为规范的设置、改变或废止。当修宪的观念陈述功能大于制度变迁功能时,“非宪法化”的立场即隐含其中。
  (2)频繁的修宪以及对修正案修正的经常化,将极大地动摇公众对修宪进而对宪法的合理期待,降低宪法的权威性。(21)
  (3)与前一点相联系,既然有如此高比例的宪法修正案为后来的修正案所修正,那么就有理由合理地怀疑这些修正案的提出和通过是否足够理性、审慎。
  这样的质疑,对于修宪的正当性而言,很可能是根本性和颠覆性的。这意味着,转型中国的“回应性修宪”即使做到了使宪法恰当地回应了社会生活,也是付出了巨大代价的。虽然有可能从其他方面证明修宪具备某些正当性要件,(22) 但是本文的解读足以显示修宪的正当性是存在明显缺陷的——尽管本文的解读尚不足以说明修宪正当性的完全缺失。修宪的两难和困窘,正是在这里被凸显和尖锐化的。
  有必要追问的是,这种代价的背后是什么?或者说,是否存在一个比修宪的正当性更为“可欲的”(desirable)目标?
  四、转型中国的两种正当性诉求
  当代社会被认为存在着普遍的合法性(正当性)危机。而“发展中国家之所以较普遍地面临合法性危机,是与这些国家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分不开的。现代化进程是一个激烈变动的过程,随着经济、社会和政治文化的变迁,很容易导致政治不稳定”。(23) 其间的因果关联端在于:“社会和经济现代化对政治和政治制度的破坏性影响有许多种形式。社会和经济变革必然分裂传统的社会和政治团体并破坏对传统权威的忠诚。”(24) 以此为背景,对现行政治秩序就会产生正当性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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