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8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将
《宪法》第
16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修正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这是对第5条修正案的回应,而取消“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的表述可以看作是使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能够获得更大的“自主经营”权的制度空间。
(5)第9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将
《宪法》第
17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修正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这一修正案可以理解为使某一类市场主体免于“国家计划”的约束而获得了更大的制度空间。
(6)第14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对
《宪法》第
6条进行了修正,即补充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一修正案为按劳分配之外的分配方式提供了制度空间。
(7)第22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将
《宪法》第
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正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较之先前,强化了对私人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现了市场化进程的固有要求。
(8)第23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对
《宪法》第
14条进行了修正,即补充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针对市场机制而为弱势群体提供的风险防范制度,是市场化进程中为保证社会公正所必需的。
涉及法治化进程的修正案包括:
(1)第20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将
《宪法》第
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正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第22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对
《宪法》第
13条进行了补充,即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两条修正案明确了国家征收或征用应“依法”进行,并且其征收或征用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3)第28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对
《宪法》第
81条进行了补充,即增加了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内容。这为国家主席参与国事活动提供了
宪法上的制度依据。
相比之下,属于观念性修宪的
宪法修正案所涉及的内容则丰富得多,这其中固然有涉及市场化进程和法治化进程的内容,但更多的是涉及执政党的地位及其指导理论、执政目标等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
(1)第1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在
《宪法》第
11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承认“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实际上也就是为私营经济提供了合法的制度空间,但是考虑到第1条修正案已经以“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这一表述更明显、更直接地为私营经济提供了制度空间,将私营经济定位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这一表述就显然不是出于制度变迁的考虑,而是要在给予私营经济合法的制度空间后进一步界定其与公有制经济的关系,因而主要属于观念陈述的功能。1999年的第16条修正案将“补充”修改为“重要组成部分”则佐证了第1条修正案的这一内容在功能上是观念性的这一判断。
(2)第3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对
《宪法》的序言进行了补充,即在第7自然段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两项内容,用“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表述代替了原来的“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表述。这一修正案是以
宪法来陈述执政党对中国社会状况的定位、宣告执政党的指导思想和执政目标,并未在先前文本的基础上增加具有规范意义的内容。
(3)第4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在
《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末尾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一内容。这只是对现行政治秩序的追认,不具有制度创新或变迁的功能。
(4)第6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将
《宪法》第
8条第1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修正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一修正案于1999年又为第15条修正案所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