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没有规定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判断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以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为判断标准,《公约》则有三个客观标准表明届时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我国《
合同法》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的情形,没有具体的标准。一方以主观判断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要规定一定的标准来认定默示预期违约,否则必然出现主观臆断默示预期违约,滥用合同解除权的现象。
(三)我国《
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完善的设想
1、在法律条文体系上单独规定统一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避免条文的分散和逻辑混乱
《
合同法》将预期违约与其他违约主要是实际违约放在一起规定,而且比较分散和混乱。如前所述,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存在重大差异。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准确判断和适用预期违约,应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单独用若干个条款加以系统规定,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
2、在立法上将不安抗辩权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
我国保留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并有新发展,但不安抗辩终究不能解决一切的预期违约;引进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但又不够完善。两项制度同时存在,有重叠;而单独的任何一个制度又都存在漏洞。抗辩权设定的目的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的请求的权利而不可能为权利人提供救济,而预期违约制度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以预期违约救济权,适用的情况比较广泛,将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情况都包括在内。王利明教授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比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因此,完善的方法之一就是删去不安抗辩权的专门规定,而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把不安抗辩权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将其行使的条件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条件之一。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但存在不足之处,需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另立条款,将分散在各章的条文整合,对预期违约作专门的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同时删除第四章“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默示预期违约取而代之,形成统一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
【参考文献】1、郭燕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
2、付晓梅,寇桂君:《论合同履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攀枝花学院学报》,2005年7月第22卷第4期,第12~15页。
3、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