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
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之处
通过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公约》和我国《
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分别介绍,相比之下,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1. 法律条文的体系上,未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公约》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分别集中在2-609条、2-610条和71条、72条,我国的预期违约规定则分散体现在《
合同法》第
94条第2款、第
96条和第
108条。前两条是“合同的解除”中的情形,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原本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的规定,可是它与94条第2款又有并列的关系,在法律条文的体系上显得比较混乱。
2. 不同法律制度存在冲突。英美法中的默示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之规定较为相似,但又有差别:不安抗辩权贯彻公平原则,侧重避免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默示预期违约侧重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目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无此限制。我国《
合同法》吸收了两者并且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用第
68条、第
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用第
94条、第
96条和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用第
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就制度而言,
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出现了适用上的重合,如果双务合同中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丧失商业信誉而中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时,他所依据的是不安抗辩权还是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如果他行使的是预期违约,他所依据的判断标准规定在何处?事实上,前面规定的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规定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但这样分散的规定方式,容易造成混乱与冲突。
3. 制度的建构不完整。一方面,第69条的规定只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无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108条规定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这显然对受害人保护不周;另一方面,
合同法没有对受害方的解除权的制约机制,《
合同法》第
94条第2款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在一方预见到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以后,就以这种主观预见的结果而解除合同,显然对对方是不公平的,对交易的实现和交易秩序的维护也是很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