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来看与默示的预期违约在功能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在合同成立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的两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 。所以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发挥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功能的。
  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又是由区别的:1、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分,而默示的预期违约制度无此区别;2、两者所依据的原因不同,即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一方财产明显减少或破产或不能支付;而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有三种条件(见前“二、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相较而言,预期违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辨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
  四、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
  尽管在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学者之间存在广泛的争议,但是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将预期违约制度纳入其中。在该法中与预期违约相关的条款主要有: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我国《合同法》保留了相当程度上与默示违约作用相同的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该法中与不安抗辩权相关的条款主要有: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五、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评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