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绝履行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
大陆法系把合同义务不履行划分为各种违约形态,以违约形态为中心设定不同的违约责任,而拒绝履行是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所谓拒绝履行又称毁约,其含义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 拒绝履行违反了给付义务,而且根本就没有给付的意思,这是对债权的积极的侵害。
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在我国《
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拒绝履行的概念,但在条文中已经反映出了拒绝履行的含义并具体规定了对拒绝履行的救济措施。
合同法第
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两者都是债务人主动的以明示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违约,另一方如果没有解除合同,则主张违约的状态延续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则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拒绝履行。再者两者从法律后果上来看明示预期违约与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也基本相同,都是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不同的地方只是请求权发生的时间提前了,即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一项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尚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 。
不安抗辩权是基于公平理念对给付具有牵连关系的双务合同而设,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所规定,其中尤以《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我国《
合同法》借鉴了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法》在第4章“合同的履行”中用了两个条文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规定。该法第68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