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祖亚锋
【全文】
一、前言
预期违约理论和制度对当今世界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99年新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都在不同程度吸纳了该理论。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而预期违约则是一项典型的英美法制度,《
合同法》兼采两大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都可以在
合同法中找到位置,但其规定与公约、大陆法、英美法都不同,而且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等诸多方面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该问题已经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极大的关注,相关文章也较多,但全面研究预期违约制度并对
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落实的文章并不多见(仅就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而言)。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作一些探讨,拙陋之见,在所难免。
二、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
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它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
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现代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渊源
1、明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
预期违约制度是在英国法院1853年审理的Hochster v. De La Tour案的判决中得以确立的。 在这一案例中,原告于1852年4月与被告订立了雇佣合同,自6月1日起为被告当3个月的导游并确定了酬金。5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断然拒绝履行该合同。原告主张这一拒绝履行构成被告违约,因而于5月22月提起损失赔偿诉讼,这个诉讼比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的开始时间提前了10天。被告辩称履约期未到根本不存在违约。 法院认为:被告的信构成预期违约,应当允许原告解除合同,立即寻找新的工作,若要他等到6月1日再去寻找工作是不公平的。原告也有理由在此时请求因此而提出损害赔偿而不必等到实际违约之时。这一案例确认: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立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