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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反思性公共行政看行政强制立法的价值取向

  但行政程序不应只是技术手段,程序本身更应体现一定的价值,正如反思性公共行政理论所强调的,公共行政应该是技术和人文精神的有机结合。这种理念反映在行政强制立法中,应表现为行政强制立法中的程序具有正当性。正当程序在英美法中包含了行政机关做出影响公民权益的决定时必须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非经听证程序,个人的财产权不得被公共权力剥夺、平等参与、程序公开等具体要求,这些要求实质上体现了民主、公正、效率、人权保障等一些价值。“民主”可以满足公民“透过参与的治理”要求,是公民政治参与权实现的制度化途径;“公正”保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上的平等。因为行政强制程序“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种义务,而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则是权利”[10]。行政相对人可以运用这种程序上的权利对抗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强制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效率”是行政本身的要求;而“人权保障”则是宪法核心价值的体现。西方有学者认为:“在对各种可能的选择谨慎地加以权衡之后精雕细刻出的程序,是保证一个文明社会认为值得保护的所有不同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唯一方法。”[11] 依笔者之见解,只有体现民主、公正、效率、人权保障等这些价值的正当行政程序才可能具备“精雕细刻出的程序”的品质。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很多条文程序的设计体现了正当行政程序的价值。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上述这些条文体现了对人的住宅自由、休息权、生存权等人权保障方面的价值,在程序上满足了人性化治理的需要,是行政强制法可以令人称道的亮点。但综观现有的程序性条文,会发现该程序设计对民主、效率等价值关注不够,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涉及其重大利益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给相对人听证的机会等。因此现有草案仍有继续探讨的空间。
  
【注释】作者为河北省委党校副教授。
① 被社会正当化了的事务,是指经过一定的程序取得社会多数人同意或认可的事务。
② 如精神病患者、酗酒泥醉者、意图自杀者以及其他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以及预防危及他人生命、身体、财产危险发生者。
③ 见《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参考文献】[1] 廖义铭.反思性公共行政与管制[M].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5.
[2] D.H.Rosenbloom. Public Administration: Understanding Management. Palitics, and Law in Public Sector, 3rd ed.(1993)[M]. NewYork: McGraw-H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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