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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的协商与和解

  和解契约之所以获得人们的肯认,是因为行政执法中常常存在一些事实或者法律不确定的状态,此等不确定状态也许是由人类的认知能力有限而无法查明所造成,或者是因查明这些情况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因而基于经济的考虑而不应当去查明。但是,这些事实或者法律的确定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的前提,因而它需要由行政主体与行政利害关系人通过协商而获得确定。如果不承认和解契约,那么,面对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行政主体的选择只能是,要么因证据不足而纯粹不作出行政决定,要么在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况下作出充满争议的行政决定。这两种选择都不利于行政法的实施和法定行政目标的达成。如果因事实不清或者法律依据不明确而纯粹不作出行政行为,那么,行政法自然就无法得到实施,法定的行政目标自无达成之可能;如果行政主体强行单方决定并予以执行,则极有可能导致行政主体与行政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冲突、对立,进而可能引发诉讼。这对行政主体与行政利害关系人之间良好的服务与合作关系的建立根本没有益处。相反,如果引入和解机制,行政主体就可以本着真诚互信的态度,平等地与行政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协商、沟通和对话,力争彼此间能够就关键性问题达成共识和谅解,找到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法解决所面对的问题,最终实现双赢。
  德国和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对和解契约的规定,是极其严格的。但是,若撇开这种严格的限制而从本质上考察的话,作为行政执法方式的和解契约是广泛存在的。随着现代行政的民主化程度增强,各国行政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些行政行为,即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但在本质上是和解契约。因为行政主体在作出这些行政行为之前,已与行政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和沟通,并就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达成了共识。
  (二)执行和解
  根据一般的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负担行政行为的实现。也就是说,当行政主体作出了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时,该行政行为就存在执行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负担行政行为一般是通过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而得以实现的,但是,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依据法律授权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是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都存在执行和解的可能性。为便于讨论,本文仅涉及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中的和解。
  从程序角度看,执行和解的程序既可以由负担行政行为的义务人启动,也可以由负责执行的行政主体启动,执行和解程序的启动,既可以是在法律或者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内,也可以是在义务人收到强制执行告诫通知时,甚至可以是在正式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依据一般的法律程序,负担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程序,必须在法律或者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间届满以后才能启动。而且,行政主体在正式采取措施强制执行以前,必须履行告诫义务。但是,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否启动,并不影响执行和解程序的启动。执行和解程序,可以在从负担行政行为的作出到义务的最终履行的整个过程的任何时候启动。当然,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执行告诫通知,常常是引发执行和解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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