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以行政契约方式达成行政目标。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为达成法定的行政目标而与行政利害关系人进行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它在现代公共行政领域的广泛运用,充分显示了协商式行政执法方式的强大生命力,也预示了协商式行政执法方式在未来公共行政领域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这是因为协商不仅满足了人类对尊重和理解的渴望,而且与建立服务性政府、企业性政府的现代公共行政改革潮流相一致。
最后,行政决定之执行以及行政契约之履行中的协商。行政决定的作出和行政契约的达成,虽然是行政程序的关键性环节,但它并不是行政程序的终结。对行政法所追求的目标而言,行政决定的实现和行政契约的履行则显得更为重要。作为行政执法方式的协商,不仅在行政决定的作出或行政契约的达成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行政决定的执行或行政契约的履行过程中同样不可或缺。基于客观现实的发展变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即使在行政决定或行政契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发生根本性改变的前提下,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并非一成不变。况且,基于客观现实的发展变化,变更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契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也完全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因此,即使在行政决定作出或者行政契约达成以后,行政主体与行政利害关系人彼此间保持顺畅的沟通与协商,对于各自所代表的利益的最大化满足而言也是绝对必要的。
三、行政执法中的和解
通常而言,和解是双方或者多方主体间就某一争议进行协商、谈判,进而达成谅解和共识的过程与结果,它是当事人之间和平地化解纠纷或者争议的一种方式。在行政法上,由于行政主体的特殊角色(被假定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及其优越地位,存在着行政主体将其单方意志强加于行政利害关系人的可能,因而行政主体与行政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或者争议在行政程序运行的整个过程中随时都可能发生,加之行政裁量权的客观存在,和解作为一种化解纠纷或争议的方式,在行政法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空间。
(一)行政和解契约
行政契约作为现代行政方式之一种,已经获得普遍认可,和解契约即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契约。行政主体可以运用和解契约追求法定的行政目标。在严格意义上,行政法上的和解契约,即是指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当事实、法律观点不明确且此等不确定状态不能查明或者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时,行政主体与行政利害关系人就此等不确定状态进行协商而达成的协议。从域外立法来看,尽管基于行政法治原则的拘束和对行政主体贩卖公权的担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对和解契约的应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但从原则上来说,和解契约作为行政执法之方式还是得到了立法者的肯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4条规定:“公法范畴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合同设立、变更或撤销,但以法规无相反规定者为限。行政机关尤其可以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签订公法合同代替行政行为的作出。”第55条规定:“第54条第2句意义上的公法合同,经明智考虑事实内容或法律状况,可借之通过相互让步消除存在的不确定性时,可以签订。但以行政机关按义务裁量认为达成和解符合目的者为限。”⑦ 基于这一立法,德国学者毛雷尔认为:“和解合同是通过相互让步来消除合理判断中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的不确定状态。其条件是:(1)存在着有关事实状况或者法律观点的不确定状态;(2)这种不确定状态不能查明或者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3)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可以取得一致的认识。”⑧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