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中的协商与和解
施建辉
【摘要】在行政执法中引入协商与和解从而实现行政执法方式的变革,既是顺应现代行政民主化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也是行政主体能否灵活应变日益复杂的现实社会、满足不同主体多元化需求的关键。作为一种行政执法方式,协商应当贯穿于整个行政程序;作为当事人预防、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行政执法中的和解主要体现在和解契约与执行和解两个方面。
【关键词】行政法治;行政执法;协商;和解
【全文】
为顺应现代行政民主化之发展趋势,促进行政主体积极灵活地对社会公众的多元化需求作出反应并提供优质服务,在行政执法中不仅不应禁止和解,而且还应积极倡导和鼓励和解。协商与和解之理念引入行政执法,不仅意味着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立于平等之地位,积极地与行政利害关系人展开对话、交流、协商与沟通,力争在双方达成基本共识的前提下作出行政决定,甚至以双方合意即行政契约的方式达成法定的行政目标;而且意味着在行政决定的执行以及行政契约的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利害关系人也应当进行充分的协商与和解,力争以和平、高效之方式达成法定目标。
一、在行政执法中引入协商与和解之正当性
基于行政意志优越于私人意志、行政是法治而非自治、行政主体对其所享有的法定权力及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无权处分的传统认知,协商与和解理念长期以来被视为私法之专利且被排除在行政法殿堂之外。相应地,行政执法也仅仅被诠释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适用法律作出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命令,是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① 然而,应当指出的是,传统行政法理论对协商与和解的反对,实际上建立在一个并不正确的假定之上,这个假定就是:法律对行政主体该如何行为的指令是明确而具体的,行政主体的任务在于遵循立法者的指令行事,不能将自己的意志掺杂在法律实施中。在这一假定之下,行政主体似乎完全受到立法者的控制而没有任何自由,没有资格或能力“处分自己的权利”,自然也没有协商与和解的资格。
现在的人们已经认识到,法律仅仅为行政主体的活动划定了大体范围,而没有指明行政主体采取行动的每一个细节。事实上,立法者根本没有能力做到这一点。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维护公益及增进人民福祉,乃最基本之国家目的,但法律甚少可能对于公益与福祉之实现,在各种行政措施之领域,提供恒久之价值判断标准或作巨细无遗之规定,故行政机关不仅须对国家目的之实现,选择具体及直接之措施,在立法机关未提供价值判断之标准时,行政机关亦有责无旁贷之判断义务。”② 法律应当得到严格执行,但法律并不是铁板一块,更不会如同数学那样完全可以量化。行政主体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享有很大的裁量权;在行政法的实施中,行政主体融入了许多自己的价值判断和事实认知,所有这一切已经不再是什么秘密,而是一个客观事实,更是现代社会的客观需要。一旦我们摒弃了不真实的前提性假定,协商与和解理念在行政执法中的引入就不应受到反对。而且,行政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可交换性,为协商与和解在行政执法中的引入提供了关键性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