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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善意取得的一些浅析

  (二)实践中的悖论
  理论上的自圆其说,不代表实践中的有效实用。本人研习法律的过程中,接触过些许实践部门的朋友,从实践中得知,对于第三人取得赃物,采取下列几种方式处理:(1)先行收缴,待案件终结后返还失主;(2)公告半年后无人认领的无主物上缴国库;(3)有主物一律追缴返还(4)对于不易保存的无主物,采取先由善意取得人保管, 待查明后再认领。
  但是,上述做法难以区分善意或恶意,难以计算失主应向善意取得人支付的费用,难以划定费用支付的方式﹑标准以及费用支付不能时的处理办法,并且公开市场特则亦难以确定。这或许是物权法回“避”掉这一方面不做规定的一个缘故吧!
  三.结语背后的反思——在修远的路上
  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概念体系并不能创造秩序,而是秩序创造规则。与此,还有另一种复杂性,深以为然,即便真的有一天,我们自己认为,别人也认为,我们进入“物权时代”了,“民法社会”了,我们也势必面临着一系列在我们的理想中的框架下难解甚至无解的问题或困难。善意取得制度的解读或完善,甚或物权法本身的规则体系的完善,与我看来,只是社会生活的一种法律体现而已,不是概念,不是理想,而是你必须在中国依据时空条件下的规则活着。
  
【注释】 
  【日】林木禄弥:《物权的变动对抗》,渠涛译,171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转引自尹田著:《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464页。 
   
   同上 
   
   罗水平著:《民商法前沿问题研究》,页265-268,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10月。 
   
   参见:江平审定,刘智慧主编:《〈物权法〉立法观念与疑难制度评注》,页264,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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