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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善意取得的一些浅析

关于善意取得的一些浅析


郭泽长


【全文】
  本人曾经撰文过一篇关于善意取得的文章,即:《从善意取得制度论民法时空进路》主要以一个视角为出发点,从宏观方面论述了民法的一些发展进路。基于文章的整体需要,没有很好的去解析和建构善意取得的相关制度问题。一如既往,没有论述并不代表其不重要或没有意义。于是便有了这些“浅析”。本人也试图从这些浅析中发现另一层面上的价值抑或认知。
  一.  善意取得范围的再思忖
  如前文所述,为什么我们的立法一下子选择了不动产纳入到善意取得?值得深思。本人也不赞同这么“毅然决然”的立法。下述分析之:
  (一)基本明确的价值立场
  毫无疑问,物权法理论一个重要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正因为“物权交易常常是伴随着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在近代法中,合理地调整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便成了物权法最重要的课题”。物权变动(狭义,下同)即物权的让与,亦即物权权属的变动。物权权属的判定,涉及物权变动之外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物权变动仅存在于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 的观念之中(如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仅凭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确定地发生转移并取得绝对的对抗效力),则既已存在的物权权属印象便未发生任何变化,第三人即有 可能凭借对已经成为“虚象”的物权权属的信赖,而与非物权人进行交易,从而导致其损害。为此,有必要通过物权变动的公示,将“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 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以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亦即物权变动公示制度告诉第三人: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相信采用公示方法的物权,其信赖利益即确定地受到法律保护。如此一来,“公示原则于微观上通过提供公开、统一、法定的信息,指引当事人确认权利实象,提高物权变动的效率,降低社会成本。在宏观上,公示原则为国家对房屋土地等重要资源实行有效控制与管理提 供了条件。从法学技术层面来考察,公示原则于物权变动中维护着物权排他性、对世性等基本特性,排除双重买卖、一物多权现象的发生”。 根据前述理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交付占有或者占有的移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是无权处分,而在不动产领域,由于普遍的登记,权力归属已十分明确,已经不存在无权处分的可能性了。
  (二)“登记”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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