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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务员之劳动者地位

  三、结论
  “劳动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一个基本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公务员是公民,也是劳动者。劳动是公务员与其他劳动者的共性,而不是公务员区别于老百姓的标准。在批判剥削制度时,我们将统治者与劳动人民区别开来,前者是剥削阶级,后者是被剥削阶级。因此,将公务员视为劳动者,视为人民的公仆,将政府的公务活动视为劳动的一种特殊方式,即本质上是为人民服务的活动,这是意识形态的重大革命,标志着社会制度的根本转变,该变化旨在从根本上防止国家权力与官员的异化,消除封建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下人民与统治阶级之间的对立。” 35
  公务员虽然是劳动者,但其与普通劳动者的劳动不同,其雇主是国家,需对其负特殊的忠勤义务,因此其劳动基本权要受到限制。我们国家宪法未对劳动结社权作出特别宣言,因此公务员劳动权和普通劳动权一样,在集体劳动权方面欠缺基本法依据。劳动法公务员法均是用来实现宪法劳动权之法,但传统观点把劳动法视为私法或社会法,把公务员法视为公法,从而造成了对公务员的劳动权保障不足,只强调其义务,而忽视其权利。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法治和人权理念的影响下,公务员法将会向劳动法靠拢,以劳动权为本位,甚至把公务员法作为劳动法的特别法,成为社会法的组成部分。
  本文研究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对我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确定的劳动者保护范围的重新审视。上述法规将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排除在外。由于事业单位员工在有些国家属于公务员,因此上述法规实际上是把“公法劳动关系”和“私法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去除了。劳动法是由私法雇佣关系演变而来,而公法私法化是我国法制的一个发展趋势,因此,在不远的将来,“公法劳动关系”和“私法雇佣关系”被劳动法“社会化”是完全可能的。
  本文关于公务员劳动者地位问题的研究仅仅是初步的,进一步的考察,尚需涉及到劳动者理论、劳动关系本质、劳动关系特征、公务员关系等的深入分析。
  
【注释】此概念是日文原文称谓,翻译过来应指公务员,但因各个国家的公务员范围显著不同,且此官公吏应为德国公务员,并非日本的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故保留原称谓。
关于公务员的劳动基本权问题,日本宪法十五条第二项有明文依据。
日文原文对此未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该两种学说估计与公务员关系是相关的,契约说估计是主张公务员与国家间系劳动契约,高权说估计是主张公务员与国家间系特别权力关系。
此概念指公务员称谓。
参见峯村光郎:《公共事业体等劳动关系法和公务员劳动关系法》,东京:有斐阁昭和三十六年版,第1-2页;日本劳动法学会编:《劳动法讲座(劳动法特殊问题)》,东京:有斐阁,第1453-1454页。
以下参见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11-112页。
以下参见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12-115页。
参见吕琳著:《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26-27页。
易玉、胡忠君:《劳动法定位的转变与劳动者、劳动力理论的更新》,载经济法网(http://www.cel.cn),原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
转引自易玉、胡忠君:《劳动法定位的转变与劳动者、劳动力理论的更新》,载经济法网(http://www.cel.cn),原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
参见黄越钦:《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94页注释。
此观点尚不够成熟,为了说明问题起见,这里有必要进行区分。实际上,笔者做此划分,目的是对公务员进行分类,具体理论基础应参照企业中雇主与劳工之划分标准。
林更盛:‘德国法上近来对劳工概念之讨论与立法‘,载《劳动法裁判选辑(三)》,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页。
刘志鹏:“论劳动基准法上之 ‘劳工’”,载刘志鹏:《劳动法理论与判决研究》,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8页。
以下参见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94-95页。
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95页。
以下参见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95-96页。
关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特征,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存在两点说、三点说和五点说三种。其中两点说包括:(1)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2)无法律救济途径。三点说包括:(1)排除法律保留原则;(2)限制基本人权行使;(3)剥夺权利救济手段。五点说包括:(1)当事人之部对等性;(2)义务之不确定性;(3)有特别之规则;(4)对于违反特别权力之义务者,可以处罚;(5)不得争讼。参见台湾行政法学会著:《公务员法与地方制度法》,元照出版公司经销,台北:台湾行政法学会出版2003年1月初版,第137页注释。
吴庚:《公务员法制的今昔比较》,载台湾行政法学会著:《公务员法与地方制度法》,元照出版公司经销,台北:台湾行政法学会出版2003年1月初版,第8页。
个别劳动权和集体劳动权共同构成劳动权。个别劳动权包括劳动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劳动安全卫生权、职业培训权和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集体劳动权包括团结权、集体谈判权、集体争议权和民主参与权。参阅常凯著:《劳权论》,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版。关于劳动权的结构,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我国台湾学者将集体劳动权称为劳动基本权,这实际上也是日本的称谓。
企业劳动者既享有劳动权,又享有人权。发达国家劳动法规中关于职场歧视、职场性骚扰及两性平等的有关保护性条款,实际上就是因应人权保护的需要而设立。参见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6页。
参见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47-48页。
参见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46-48页。
转引自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47页。
峯村光郎:《公共事业体等劳动关系法和公务员劳动关系法》,东京:有斐阁昭和三十六年
版,第23页。
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参见峯村光郎:《公共事业体等劳动关系法和公务员劳动关系法》,东京:有斐阁昭和三十六年版,第2-5页。
转引自董保华著:《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19页。
参见董保华著:《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3-26页。
参见杨燕绥著:《新劳动法概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81-83页。
参见杨燕绥著:《新劳动法概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83-84页。
程延园主编:《劳动关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4页。
本部分均参见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10页。
本部分参见吴庚:《公务员法制的今昔比较》,载台湾行政法学会著:《公务员法与地方制度法》,元照出版公司经销,台北:台湾行政法学会出版2003年1月初版,第5-9页。
张国强、刘躍南:《论国家公务员作为劳动者的经济权利》,载台湾行政法学会著:《公务员法与地方制度法》,元照出版公司经销,台北:台湾行政法学会出版2003年1月初版,第181-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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