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购买资金的支付问题。竞买保证金是参与竞买的前提,因而应当具体约定竞买保证金如何来支付,是由联合体成员个体先行支付还是联合体集体支付;竞买成功后由成员个体单独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是由联合体共同支付该出让金。这就牵涉到出让者的具体要求,以及最终签订出让协议的主体到底是以联合体名义还是联合体各个成员的名义。虽然有的地方竞拍公告中明确联合体代表人可以代表联合体与土地出让者签订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本文认为,联合体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资格,出让者实际是与联合体的各个成员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而与各个成员共同或者分别签订该协议是比较妥当的。此时,买卖合同的价款应当由联合体统一向出让人支付,否则组成联合体参与竞买的实际意义将不复存在。
第四,联合体成员的退出机制。如果在联合体竞买过程中,成员无故要求退出,这实际上是违反联合竞买协议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负法律责任。如果联合体已经竞买成功,成员的退出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但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即该土地应当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准,否则不得转让。这里应当注意:(1)联合体成员如果有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要求其将该土地整理到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转让标准,难度和成本都比较大。因而联合体的参与者,尽可能要求其具有一定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退出就相对容易,这也是本文前面所谈到的问题。(2)应该考虑到竞拍公告中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要求,否则也会对成员的正常退出带来不便利。(3)成员退出时,对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范围应当进行具体的约定,否则将会对整个工程和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文认为,联合体竞买协议中可以约定,联合体成员在竞买过程中退出后,其他成员有义务(或按一定的比例)补足该退出者留下的资金空间,或者约定对退出者的替补制度,不能因为其退出而影响竞买的进程,此时退出这应当向联合体成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其他成员补足退出之后资金空间,还存在竞的土地使用权如何进行再分配的问题,实际上按照各成员的补充数额所占比例来进行是比较合理的。
第五,土地使用权的可分割性探讨。要具体明确参与竞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否分割。如果不允许分割,建议由大明宫公司牵头,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股东,共同进行开发。如果可以分割,联合协议中应当具体明确每一成员的地块四至、分割方式、地价补偿、税负承担等问题,再由成员各自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划统一进行开发建设。本文认为,就大明宫工程而言,应当采用两种方式结合进行。核心区域应当不分割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其它的区域可以采用开发商分别建设,但必须符合土地的整体规划要求。
第六,土地使用权受让时的税费承担问题,应当在联合体协议中按比例具体约定明确。这里还牵涉到首次登记时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到底是谁的问题。因为我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的主体实际上就是法律所认可的权利人,因而如何约定联合体竞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的权利人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首先联合体因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不可能成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主体。这种情况下,因土地的是否具有可分割性的不同而不同,另外联合体竞买成功后是否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对费用的承担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人也有影响。所有这些都会牵涉到买卖土地使用权后上缴税收的问题。本文认为,如果联合体最终成立了项目公司进行统一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则该土地的使用应当登记在该项目公司名下。如果有各个成员单独进行开发,问题就比较复杂,可以在土地使用权分割完成后再进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但在分割期间各成员土地使用权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然而如果先进行土地使用权的预登记,则是可取的,其前提就是具体确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范围,并且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