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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对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的考察

  (3)除名
  在非强制性参与的制度安排下,开除会员资格,却无法将其从安防行业的经济活动中“驱赶”出去,这只能是“雷声大、雨点小”的故作姿态,反而使行业内从业状况变得更糟、更加无序。
  (4)触犯法律的协助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或许,更多地借助法律规定的正式惩戒途径和方式,可能是强化行业协会自律效果的一种担保与补强的方法。在这里,行业协会实际上起到了举报人的作用。而行业协会所处的特殊的地位,更有利于感知、获得和发现有关企业违法的信息。
  一个实例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许可项目被取消了,[27] 为了填补管理上出现的“真空”,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就通过在娱乐场所行业中建立行业协会,由后者加强自律,来解决监督检查的执法“空挡”、灵敏度不足问题。因为,同样是娱乐场所,有的遵章办事,有的却邪门歪道,或许后者经营的利润颇丰,但却妨碍了前者的平等竞争。因此,不等公安机关前来检查,前者可能就会要求行业协会出面解决,抑制后者的违规经营。而公安机关也能够很便利地获得有关违法的情报,及时作出处置。
  3.2集体抵制:可以考虑增加的惩戒措施
  集体抵制也是在中外行会史上比较常见的惩戒方式,它能够有效弥补行业协会的强制执行力不足问题。即使在非强制性入会的体制之下,集体抵制也能够发挥集体谴责和排斥的效果,给违规者造成名誉上的污点,让潜在的交易者对其产生警觉、在生意上的疏远,增加其在业内从事交易的难度和孤独感。
  集体抵制是比开除还要严厉的业内惩戒。在非强制性入会体制下,它比开除更具有威慑力,更加具有实质性内涵而非仅仅是形式上的宣示。因此,建议增加这种惩戒措施。
  3.3其他惩戒形式:对公法与私法惩戒方式的混淆?
  (1)经济制裁
  从中国和西方行会史的考察中,我们不难发现,对违规会员处以经济上的制裁是比较常用的惩戒方法,表现的形态十分多样,比如罚宴请、罚戏等等。[28] 在私人救济不再盛行的现代社会中,上述惩戒方式依然被很多行业协会保留,其性质当然不是行业协会享有类似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而是一种违约的经济责任。对于拒不执行的,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依靠法院来强制。为避免概念上的歧义和误解,可以考虑称之为“经济制裁”。
  在我看来,对于行业协会来讲,经济制裁到底有多大的保留价值是有疑问的。首先,经济制裁涉及到财产的支出与转移,对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还存在着强制执行问题,尽管这可以通过法院来强制,但无疑却是十分麻烦的。其次,在法律层面有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诉诸公法和行政机关执法,对于行业协会来讲,或许是比较便利和执行成本低廉的方案。
  (2)销毁、没收
  在对我国民间自发生成的行业协会的典型个案——温州鹿城区烟具协会所取得的成就津津乐道之中,经常被引用的一个经验做法就是,该协会在1999年修订的《温州市烟具行业维权公约》中规定,“凡经我会维权(即取得维权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6个月),如发现他人有侵权行为,一经查实,将对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夹具予以就地销毁,仿冒的产品和专用零配件给予没收。情节严重者,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我却认为,“销毁”、“没收”等措施应当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在执法时可以考虑邀请行业协会协助。[29]
  (3)市场禁入
  市场禁入往往是行业协会享有许可、审批权利或者实行强制性入会制度的前提下才具有的一种较为严厉的惩戒措施。这些前提条件,安防行业协会都不具备。
  4、惩戒程序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行为规则》没有规定惩戒的程序。行业协会的惩戒具有行使公共权力的性质,因此,应当受到公法的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在程序上应当包括说明理由,听取被惩戒企业申辩,作出除名、集体抵制、信息披露惩戒等较为严厉的惩戒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5、对游离在行业协会之外的非会员违规的处理
  张凤仙认为,对于非会员单位的违法行为,行业协会无权直接予以自律处分,但鉴于行业整体利益的考虑,行业协会有权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提出查处建议,对非会员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为,行业协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30]
  我原则认同上述看法,行业协会还可以通过一定的媒体向社会广而告之,积极谴责和披露非会员的违规行为。
  五、救济制度
  产生纠纷是很正常的,关键在于有公正的救济途径。从解决纠纷的效率与成本上看,内部的调解和仲裁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考虑在安防协会内部已有的专家委员会中,设立法规与仲裁组,专门负责解决对行业协会调解争议不服的案件、对行业协会惩戒措施不服的案件,实行一裁终裁制。裁决机构与惩戒委员会的相对分离,比较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o one can be judge of his own case)。
  如果不服行业协会裁决的,能否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我感到在这方面建立行政复议制度恐怕是有问题的,因为淡化“官办”色彩,就应有意识地与政府主管部门保持若即若离的关系,复议制度会起反向作用,进一步拉近它们之间的关系。作为登记注册机关的民政部门,因为缺少专业优势,复议难度较大。
  那么,可不可以诉诸法院?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曾经发生过两起很轰动的案件,一个是“广州吉利”诉足协名誉侵权案,“广州吉利”俱乐部认为足协的处罚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但有关的民事诉讼却被法院驳回起诉,其裁判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31] 另外一个是“长春亚泰”不服足协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案,“长春亚泰”俱乐部不服中国足协对其作出的处罚,以中国足协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被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已发生的诉讼案件看,似乎公法与私法两条救济路径都走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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