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因举报未果而形成的诉讼。举报的起因是某娱乐场所的色情表演。在我国,色情表演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不是侵权(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行为呢?由于该案未涉及特定的受害人,不法行为挑战的是法律和秩序,而不是具体主体的权利。举报者并非权利受害者,只是出于对被践踏的法律和秩序的维护而举报。文化局对举报权(而不是具体的实体权利)的无视,并不能引发诉讼。同理,对举报的处理结果不满,也不能引发诉讼。
切身的利害关系与诉讼同在。公益诉讼和公诉除外。其实,公诉是因为国家的——切肤之痛。
三、“偷税案”。
这也是一起举报未果案。
四、“婚姻登记案”。
婚姻登记的性质?鉴于我国目前对婚姻形式要件的强制要求,婚姻登记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效力,当属行政行为无疑。根据间接相对人原理,对婚姻登记合法性的质疑显然不应限定于婚姻当事人。更加复杂的是,该案的一方婚姻当事人已经去世。由于财产是可以与死者相分离的,因此基于财产继承权是可以由与死者有特定关系的人主张相关权利的。当然,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还要考虑信赖保护原则。现实中,非法的婚姻登记,婚姻当事人往往难辞其咎。
五、“商品房预售许可案”。
是长春市房产局的行为违法,还是开发商违法,是需要搞清楚的。如果是开发商欺世盗名,违背许可证登记事项从事活动,应独立承担违法责任,与长春市房产局无关。如果是长春市房产局的许可行为违法(通常是与开发商恶意串通),业主无疑具有诉权。
死者和胎儿不能同日而语。死者是绝对非法律主体,而胎儿是相对非法律主体。死亡的判断也是难题:脑死亡还是心死亡?胎儿类似于植物人,均是人类生命的表现形式。至于是否为完整的人,可以讨论。
死者断然没有任何权利。死者享有某些著作权,纯属臆造。对逝去的作者的保护,只是表象,甚至就是假象,真正保护的是人类的共同尊严和公序良俗。是立法者没有搞清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至于作者在死后所享有的财产权,也是假象,其实是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权的延时支付。在死亡的一刹那,将财产所有权(已经实现的和将要实现的)转移给继承人。
组织有真死与假死之别。真死的,发生资格转移。假死的,自己主张权利。所谓假死,即组织的死亡本身就是由于效力待定且发生争议的行政行为所致,因此属于生死未卜。
该文回避了敏感的原告资格转移的话题。诉讼资格转移的本质:通过被转移人实现诉权来主张相关权利,最终回归于死者财产权利的顺利转移。因为诉讼资格被转移人很可能就是诉争财产权利的潜在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顺理成章。如果没有这一层关系,诉讼资格转移是不能成立的。空洞的为死者讨回公道、恢复名誉、要个说法等情况,均与权利与主体对应原则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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