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依法行政——物权法难以承受之重
蒋清华
【全文】
《
物权法》的颁行,无疑有助于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同时也要看到,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
物权法的功能是特定的、因而是有限的,如果不恰当地夸大其地位和作用,将无益于整个法治事业的进步。2007年5月18日《人民日报》刊发了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主要起草人、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执笔的《制定和实施
物权法的重大意义》(以下简称“梁文”),其中一些观点值得进一步思考。
需要说明的是,我非常钦佩和尊重梁慧星先生。我这个法学界的无名小卒,写此文章完全是出于学习和请教——请教梁先生以及法学界各位老师、朋友。
一、民法上物权的排他性包括排除国家的干涉吗?
梁文指出,
物权法第
2条第3款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谓“排他的权利”,是指物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的干涉’。”梁文在此所说的“国家”,不是指可能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国家,而是指公权力主体。可是,
物权法上的物权,具有排除国家干涉的效力吗?《
物权法》第
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
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解释说,该条款规定了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即“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
物权法调整的范围。”(第6页)从法学理论上讲,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原则上是私法,私法不直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私法规则对公务行为没有效力。梁文还举例说:“比如,对于私人的住宅,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不能随便闯入,房屋的界限就体现了物权的排他性。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进入私人的住宅,要征得房主的同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除非持有搜查证。”这段话本身是对的,但问题在于这个例子与
物权法无关,因为这是一个行政法律关系。试想,如果警察没有搜查证就强入私宅,房主能够依据
物权法来对抗或救济吗?显然不能,因为在
物权法中找不到相关条文,该纠纷也不可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其实,梁慧星先生在2006年3月20日《工人日报》上发表的《如何正确认识
物权法?》、3月27日《学习时报》上发表的《正确认识
物权法》两篇文章中均指出:“
物权法属于私法。私法(民法)是规定经济生活(财产关系)和家庭生活(亲属)的法律规则,公法(
宪法、行政法等)则是规定政治生活和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法律规则。”另外,2006年5月23日晚,梁先生在中南大学举办“《
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的学术报告时,我曾提问:“您讲到私人住宅排除他人干涉,那么高校学生宿舍可否理解为私人住宅?宿舍管理员于学生不在宿舍之时进入房间检查是否有‘热得快’、电烤炉等‘违章用电器’,是否也是违反
物权法的行为?”。当时梁先生笑了,他回答说(大意):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析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宿舍管理的,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管理关系。当然,学校老师在管理学生时,也要注意方式方法,不能侵犯学生的权益。可见,梁先生当时的观点与本文的观点是一致的。总之,
物权法(民法)所赋予的物权排他性,只是排除平等主体的干涉,不具有排除国家(公权力)干涉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