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竞争法不再是仅规制国内市场垄断行为的严格的国内法,两个不同国籍公司的跨国并购常常受到第三国的反垄断调查。当一国的反垄断机构评估一个跨境行为是否反竞争的时候,有关的“市场”概念一般超过国家地理上的边缘。跨国意义上的“有关的市场”反映出竞争法时常与国际贸易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国际经济机构,比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已经讨论竞争法律和政策与国际贸易法律和政策的互动。
二WTO竞争政策的提出及发展现状
仅有倡导和规制贸易自由的规则,没有自由和有序的竞争政策,WTO倡导的确保贸易领域的市场有效开放和有序竞争的目的难以实现。可以说,在消除阻碍竞争的人为障碍方面,竞争政策和贸易规则是一个铜板的两面,传统的贸易规则着力解决的是贸易所面临的政府障碍,而竞争政策可以对付贸易所面临的私人障碍。
原GATT创始会员国在哈瓦那宪章草案中就明确提出了运用多边贸易体制制约反竞争商业行为的必要性,并确认了反竞争行为对多边贸易体制有效运作的危害。然而,由于美国的反对,哈瓦那宪章流产,竞争政策丧失了在多边贸易体制下进行进一步协调的机会。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由于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和多边贸易体制存在的固有缺陷,使得一些问题例如私人公司的反竞争行为被提到了多边协调的日程。在乌拉圭回合中,欧共体第一次正式提出在多边贸易体制下进行与竞争相关事务的磋商十分必要,并强调反竞争行为会成为一种与“私人”有关的贸易壁垒。
在1996年12月WTO新加坡部长会议上,各成员方讨论了贸易和竞争政策的互动关系。并且设立了WTO竞争工作委员会(WTO Competition Working Group),但其工作仅是在理论层面上讨论竞争政策,并不产生有拘束力的协议。 这一局面在 2001年多哈举行的部长会议上打破,这次会议为进行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谈判奠定了法律基础。多哈部长会议宣言第23段授权(authorized) WTO成员进行多边谈判, 但是2003年的坎昆会议并没有就这种多边谈判的形式达成一致。因此,尽管WTO竞争工作委员会被授权对诸如透明、非歧视、程序公正等核心原则(core principles)做出澄清,并对此取得了实质性的成就,但是,在多边框架下就贸易和竞争政策关系的谈判被拖延。
尽管如此,在协调竞争政策与贸易体制的关系方面,WTO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如不得滥用反倾销措施或者保障措施、不得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成员方应确保其领域内任何垄断服务供应商在相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得违反协议规定的义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5年,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议该协议是否符合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9条),成员方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TBA协议第5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和第6条关于不得采取超过必要限度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的规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8条)。禁止成员方政府鼓励或支持国有企业或私营企业采取或维持在效果上等同于政府施行的旨在对出口贸易进行限制的措施(《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在确定损害时,成员方的行政当局必须考虑影响外国和国内生产者之间开展竞争的限制性贸易措施的因素(《反倾销协定》第3条)等。但是WTO的这些竞争政策是分散在众多的协定中的,是作为贸易问题的一个部分而不是竞争问题整体发生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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