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当患者提出其他医疗期待时,医疗机构应该履行其有效性和安全性尚处于被验证的医疗方案的告知义务。结合医院所处的环境等因素,某些医院还应该履行国际上有效性和安全性得到认可或正在被验证的疗法的告知义务。
(2) 违反告知义务的类型
第一,未履行告知义务。这是违反告知义务的最基本形态。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医疗机构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这种违反经常表现为:未告知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药物的毒副作用、手术中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手术后必要的复查等(14)。
第三,错误告知。医疗机构由于疏忽等原因,错误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方案的成功率、副作用等。
第四,迟延履行告知义务。这种情况经常导致患者失去治疗的最佳时机,患者的合理期待利益受到损害。比较典型的是,医疗机构迟延履行转诊告知义务。
第五,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经同意而实施医疗行为。告知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因此,医疗机构尽管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没有获得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就实施医疗行为的,仍然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2. 损害事实
(1) 现实权益损害
违反告知义务造成现实权益损害的表现形式有很多。
第一,人身损害。比如,医生在剖腹产手术过程中认定再次怀孕将威胁病人的安全,于是在手术过程中根本未征求病人同意就当即进行绝育手术[5]。这种损害通常和医生的父权式作风具有密切关系。第二,精神损害。前例中的当事人因绝育手术失去了享受天伦之乐的机会,也必然因此而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第三,财产损害。主要指直接财产损失。就直接财产损失而言,前例医疗机构必然要求当事人承担绝育手术的相关费用;在切除卵巢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长期服用雌性激素维持女性的生理特征的费用;违反告知义务切除患者肢体,造成患者残疾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等。
(2) 期待利益损害
违反告知义务还会导致患者期待利益的损害。这主要表现为患者丧失治疗最佳时机(包括存活机会) 、最佳治疗方案,丧失其他可预见利益,间接财产损失。
第一,丧失治疗最佳时机(包括存活机会) 、最佳治疗方案。一方面,医疗机构没有履行转诊等告知义务,会使患者丧失确诊的最佳时机(比如,患者的病情已经由早期发展到晚期) ,最终不得不采取风险性和侵害性更大的治疗手段进行治疗,从而使患者支出了额外的治疗费用,承担了不必要的精神痛苦。在某些情况下,患者很可能就因此而丧失了生命。1988 年“台上字第1876 号”认为,病人生命存活机会之丧失,被害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学者认为,因医师治疗疏失致使病人丧失存活机会,该存活机会是对未来继续生命的期待,应属于人格完整性、人的存在价值及人身不可侵犯性等概念,应认为其属于一般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得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2]。另一方面,医疗机构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可能剥夺了患者所认定的最佳治疗方案。不同的患者可能会结合其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治疗方案——保守治疗或者激进治疗。如果患者没有被告知,那么其相应的期待利益也就受到了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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