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履行
1. 告知义务与医疗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1956 年,美国社会学家萨斯和荷伦德首次提出医患关系的基本模式,根据医师与病患的地位、主动性的大小,将医患关系分为三种模式,即: (1) 主动被动模式(activity passivity model) ; (2) 指导合作模式( guidance cooperation model) ; (3) 共同参与模式(mutual participation model) (11)。我们认为,第一种模式体现了父权式的医患关系。第二、三种模式体现了平等的医患关系。在传统父权式的医患关系模式下,告知义务受制于医疗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制约的前提在于:法律必须假定,当患者不能够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时候,医疗机构天然地获得急症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为在急症的情况下,各方对生命的价值判断是一致的。救死扶伤的医疗伦理表明医疗机构会从患者的角度将其利益最大化。这种推定有利于保证患者的利益和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另一方面,在平等的医患关系模式下,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优于医疗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患者的状况如何,医疗机构都应该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因为医疗机构必须时刻考虑到这种告知义务也是一种合同上的意思表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都会直接导致患者同意的无效,从而使自己的侵袭行为失去合法基础。
2. 告知义务与同意医治的主体
患者是否具有完全的意思表示能力是告知义务履行当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如果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医疗机构就必须向其本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本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如果患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医疗机构就必须向其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的监护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在未得到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就不具备合法基础。如果医疗机构怠于获得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那么医疗机构很有可能使患者错过医治的最佳时机。患者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不具有特殊性,这里不予以讨论。我们选择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进行检讨。
(1) 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别无选择只能够向患者的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在获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治疗。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事法律仅仅规定了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两类。而实际上,处于昏迷状态的患者、严重脑震荡患者、植物人,或者罹患类似重大疾病不能进行意思表示的患者,同样不具有任何意思表示能力,我们认为,我国法律有必要将其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医疗机构在需要向上述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应该直接向患者的监护人告知,并在获得其同意之后实施医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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