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看来,在哈特那里,描述社会学实际上所表达的就是哈特所始终坚持的实证主义这一根本立场,而且这一提法不仅意味着对语词使用所依赖的社会背景要进行实质性的考察,它还进一步暗示了哈特欲图为社会学领域的理论研究提供借鉴性意义的勃勃雄心。
首先,描述社会学的提出实际上与哈特所捍卫的实证主义在根本立场上是相一致的,这种相关性可以在其《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中对“描述性”一词所进行的界定中看出来。哈特指出:“我的主张之所以是描述性的,是由于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并且没有正当性(justificatory)的目标:它并不依据道德或其他基础来试图证成或推崇出现在我关于法律的一般性说明中的各种形式和结构,尽管我认为,对这些形式和结构的清晰理解对于任何关于法律之有用的道德评价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前提。”[⑤]在这里,哈特将描述性界定为道德上中立且无正当性目标可以说反映的便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根本立场。一直以来,法律学者们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描述性(descriptive)的方法和规定性(prescriptive)的方法,这种区分来自于休谟对“实然”(is)与“应然”(ought to be)的著名界分。拉宾教授进一步解释了这两种方法:“所谓描述性的研究方法,就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活动作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而规定性的方法则是找出既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中的不足,并开出解决问题的‘处方’。”[2](P562)也许正是根据这种区分[⑥],哈特才把自己的研究方法界定为“描述性”的。哈特提出建构描述性社会学的主张,其目的便在于排除道德判断和价值取向,也就是说,旨在捍卫其关于道德中立且无正当性目标的实证主义根本立场。
其次,描述社会学可以说是对语词使用背后的社会场景进行一种实质性考察的结果。哈特始终坚决反对的,就是仅仅针对语词本身却忽略其背后具体情景来对语词的意义进行研究。他强调,不仅应当对语词本身的标准用法进行考察,而且应当考察这些语词在使用时所依赖的背后的社会场景。因为“在各类型的社会情境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别通常不是直接显现出来,通过考察相应表达的标准使用以及这些词语依赖于一种社会场景的方式,就可以最清晰地把握这些重大的差别,然而这种考察本身经常是未阐明的”[3](PV.)。正是基于这一洞见,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序言中,哈特才提出了描述性方法和“描述社会学”的概念,以避免那种仅仅阐明语词本身的研究方式,他指出:“尽管本书致力于分析,然而它也可以被视为一种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因为认为对语词意义的研究仅仅是阐明这些语词本身这一主张是错误的。”[3](PV.)而与此同时,哈特所采纳的语义分析哲学方法也反对仅仅阐明语词本身的做法而主张在语词的具体使用中理解语词的意义,这一主张从他所引用的J. L. 奥斯汀的话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我们不是仅仅关注于语词本身,而且也考察我们使用这些语词所谈论的事实。我们正以对词的精确化认识来使我们对现象的理解精确起来。”[3](P14)
因此,在反对仅仅阐明语词本身的研究方法这一要点上来看,描述性方法与语义分析哲学这两大方法在目的上是一致的,二者都强调结合语词使用背后的社会场景来对语词的意义进行理解和研究。而在方法的具体运用上,这两种方法又是相互辉映的。由于以J. L. 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的语义分析哲学强调语词的意义要由其具体的使用方式所决定,因此这些使用语言的社会行为所依赖的社会场景便成了至关重要的考察因素,而对这些社会背景的考察自然就把对行为的研究拉到一个更大的场景之中。因此,倘若通过语义分析这种方式去认识语言使用的社会行为,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行为发生背后的社会背景、历史传统等因素进行描述性考察。因而,语义分析哲学这一方法的使用是需要描述性方法相伴相随的,也就是说,语义分析方法,只有连同对社会、历史等因素的描述性方法的使用一起,才有可能摆脱哈特所欲图摆脱的奥斯丁和凯尔森那种概念上僵化的实证主义,描述性方法便恰好可能为哈特关于法律核心情形的理论提供一种实质性的建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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