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执行中,执行一般动产时以占有动产的人为所有权人,而无须再寻求其他证据来证实,即对被执行人占有的一般动产均可视为其所有而直接执行。对特殊动产则按照不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操作即以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为主,实物查封、扣押为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41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9条均作了这方面的规定。
第二,《
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相关原则。《
物权法》第
六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
二十七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明确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这些变通方法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统称为观念交付。实际上,《
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对上述四种交付方式即有所涉及,只是《
合同法》的规定仅仅是为了最终确定违约风险的承担,而从合同行为效力角度去说明标的物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按照《
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理,合同行为仅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之一,而交付才是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实践中,尽管某项动产物权已发生了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但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相互串通时,一旦被执行人的动产被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常常会否认这种交付方式的存在,从而否定被执行动产系被执行人所有,以躲避法院的执行,对此执行人员往往也难以查证。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
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特殊动产交付后,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对抗某些第三人,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根据《
物权法》第
一百零六条规定是指,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无处分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且对涉及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接受的受让人。实践中,法院执行动产时可能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