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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上)

  第二,共有权规则不能调整区分所有权情况下的财产共有关系。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共有的两种类型都无法适用于区分所有中的共有关系的情形。应当看到,区分所有中的共有权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它既不同于按份共有,也不同于共同共有。之所以说,它不同于共同共有,是因为与共同共有相比,区分所有具有明确的份额划分,并且小区物业相关费用,如绿地维护、建筑物修缮依据份额分摊。由于不存在共同关系,任何一人的退出,不影响共有关系的存在,也不导致共有财产的分割。之所以不同于按份共有,是因为区分所有人分别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建筑物形成一种复合的权利结构,不是按照份额对一个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与按份共有相比,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并没有形成确定的份额。同时,其也不能按照确定的份额来具体行使权利,比如说电梯作为公共财产,一楼的人尽管一般不会去乘坐电梯,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对电梯就没有共有权。从另一方面看,高层住户在对电梯行使权利时,也不能根据自己的份额来进行,特别是共有财产是永远不能分割的,也就是说,共有是不能解体的,除非整个建筑物转归一人所有。即使建筑物灭失了,关于地基部分,仍然有一个按份额共有的问题。尽管对有关修缮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但这和按份共有中的份额存在本质区别,共有人对其份额不能单独转让、抛弃,也不能在该比例上单独设定负担。它依附于专属所有权,具有从属性。转让专属所有权,共有份额也一并转让;此外,共有份额与成员权具有密切关系,这也是不能单独转让共有份额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此种共有与按份共有也是不同的。我们说,这种共有是一种特殊的共有,有的学者把它成为总有,也有人称为强制的共有。
  第三,区分所有权不是专有权与共有权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具有其独特的内容。葡萄牙学者马斯奎塔(Mesquita) 认为,假如分层所有权只是无改动地将法律承认的其他物权制度的并列或累加,则人们可以自由地创设这种性质的制度,而不违反类型法定原则。但区分所有权并不是单独所有权与共有权的相加。[5] ( P69) 我们认为区分所有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除了其专有权与共有权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与共有权之外,还表现为专有权与共有权的密切联系性,使得它们都不能受一般的所有权或共有制度的调整。具体来说:一方面,在区分所有中,共有权是依附于专有权的。共有权因为专有权而产生,其存废、转让等规则都是依附于专有权的。另一方面,专有权也因为共有权对其的密切依附,而使自己有别于一般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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