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名称如何使用,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概念过于学理化,“区分”实际上是分块的意思,其意思不明确,不能够准确地表述小区中的产权状况。因此,不宜采用区分所有的概念,应当用“业主权利”、“业主所有权”、“复合所有权”、“住宅分层所有权”等等。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值得商榷,主要有如下理由:
1. “业主权利”是一种通俗的说法,采用这个概念能够为一般的民众所理解,容易将其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联系起来。但是“业主权”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一方面,业主就是所有人的意思,翻译为英文就是“owner”。在物权法中已经使用了“所有权人”的概念,没必要采用“业主权利”的概念来予以代替。另一方面,“业主权利”概念所涵盖的范围比区分所有权所涵盖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它不仅包括区分所有权,也包括其他单独所有权。而区分所有仅仅是指业主,可以指所有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它不一定都是区分所有人。所以,“业主的权利”非常宽泛,不能准确地指称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没有从客体角度概括出建筑物区分所有与单独所有的区别。
2. “公寓所有权”的提法虽然揭示了多个业主共同居住在一起的这种状态,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提法。“公寓”是指大家居住在一起,因而确实与单独所有不同。但我认为,这一提法也不准确,公寓仅仅表明特定的住宅目的,并不涵盖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类型,如普通住宅小区内形成的建筑物区分所有。且公寓容易使人理解为有一幢楼由独立寓所所构成,其权利人可以分别对寓所享有所有权,此种权利形态并非建筑物区分所有。[2] 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草案第73 条特别规定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因此专有部分不仅仅限于住宅,还包括商业用房等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仅指“寓”,即居住用房的情形,还包括办公用房,如写字楼也可以构成区分所有的内容。另外,“公”是与“私”相对应的,也不准确,容易被误解为“公共财产”的内容。
3. “复合所有权”的概念试图揭示在区分所有情况下权利的复杂性的特点,但是它并没有解释区分的特殊性和客体的特定性。采用该概念更为模糊,实际上区分所有权是一种新的所有权类型,而且也没有表明区分所有权的独特性。
4. “住宅分层所有权”的概念揭示了区分的特点,但它仅揭示了建筑物本身的分层的特性,而没有揭示区分所有权区分的特点,从而难以阐述区分所有权所特有的权利的复合性特点,因为分层并不一定是区分的。而且“住宅分层所有权”的提法同样也没有揭示区分所有权所可能具有的用途上的多样性,在建筑物用于商业目的的情况下,这一提法的不周延性就显现出来了。住宅分层的概念通过横向分割的方法划分建筑物的所有权,但事实上,建筑物区分所有并不限于横向的分割,还包括纵向和纵横双向的分割,而且对建筑物区分通常不以楼层划分,而采取具体建筑单元划分,一个楼层通常存在多个独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我们认为,仍然采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概念比较妥当。该概念已经称为通用的俗语,为广大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所接受,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也有利于两岸的学术交流。除此之外,还有如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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