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公司法》第
13 条第2 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并未限定设立子公司需2 个以上股东,自然可以理解为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关于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问题,从一人公司的现状来看,其组织形式只有两种,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这种组织形式。
(二) 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司法实践的不利影响
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实践十分不利,主要体现在:(1) 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有权设立一人公司,其他投资者则被禁止设立一人公司,这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商法原则。(2) 由于
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在
公司法中就找不到一人公司应如何完善的规定。这样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3) 随着我国加入WTO ,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 国大规模企业集团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4) 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也不利于对公司的管理。(5)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而又未将低于法定人数的状况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也使一些
公司法无法保持首尾一致。
(三) 对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1. 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导入一人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金制度是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的加强和对一人公司进行事前规制的有效手段,关于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我国可以借鉴法国,日本,德国等有关国家关于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金的规定。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
2. 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我们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在《
公司法》中应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前冠以“一人公司”或“一人”的字样,以起公示的作用。另外,应健全一人公司的登记制度,设立时应将一人股东的姓名、地址等事实如实明确地记载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根据欧共体第12 号指令,“还可要求一人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公司,设立后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的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资本之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的身份,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此规定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