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在1980 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中,一直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可是对于一人公司的存续,则予以认可。到1980 年,德国修改后的《有限责任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5],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此后,在1994 年德国股份
公司法中,也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6]法国1867 年法23 条规定:“当股东人数不满7 人时, (股份) 公司就不能设立。”1985 年法律修正,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续,此外,并明文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即使全部归属于单独股东,亦不适用《民法》第1664 - 5 条的法院命令解散规定,而就股份有限公司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在。日本可以说是目前在世界各国中对一人公司规定得最为彻底和典型的国家。1990 年以前,日本曾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然而,在实践中,所谓“傀儡设立”(日语称为人形设立) 现象不断发生,7 人股东的下限往往成为一纸空文。于是,日本于1990 年修改商法和有限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在设立时或是在设立后,均可仅有一人股东(商法第
52 条,有限
公司法第
1 条第1 款) ,从而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当然,为防止一人公司之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日本新法修订时还特别导入了最低资本金制度,采取了强化设立手续、扩大资本充实责任、要求会计公开化等措施。
三、我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建议
(一) 我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
我国自20 世纪70 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制度也开始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并对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和出资人进行了规定。这些法律制度主要表现在《
公司法》、《
外资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以及与这些法律规范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之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设立,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有如下情况:允许设立一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
公司法》第
20 条第2 款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64 条第2 款又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允许设立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我国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